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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郝某、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某、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轿车沿淇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军民花园四区门口左转弯进入军民花园四区时与案外人王彬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5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52091.84元;2、误工费:(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282天(自住院之日2011年2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17日)=17335.66元;3、护理费:陪护人员郭某岭前3个月平均工资3700元÷30天×185天(住院天数)+陪护人员丁学玲前3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30天×185天(住院天数)=3344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5天(住院天数)=5550元;5、营养费:10元×185天(住院天数)=1850元;6、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5930.2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31860.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120元;8、交通费2250元,以上共计155507.47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其余120000元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赔偿。

被告郝某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3、其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乘坐的系无牌摩托车,自身存在责任;2、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郝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轿车沿淇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军民花园四区门口左转弯进入军民花园四区时与案外人王彬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0时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郭某于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5天。2011年11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郭某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郝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2091.8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335.66元,因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282天(自住院之日2011年2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17日)=12307.63元计算,原告称其是服务行业个体工商户,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其中住院前期护理费(丁学玲1800元/月÷30天×28天)+(郭某岭22438元/年÷365天×20天)=2909.48元、住院后期护理费(丁学玲1800元/月÷30天×148天)+(郭某岭22438元/年÷365天×148天)=17978.15元,合计护理费20887.63元,原告称郭某岭月工资37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郭某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12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25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47.62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对承担赔偿的顺序和承担赔偿的比例进行了规定,故原告郭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郝某已经垫付费用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95547.62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47.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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