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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南阳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5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承建的唐河县X镇粮管所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坠落摔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达不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709.84元。

原告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病某、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付的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右股骨头更换的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梁某在唐河县X镇粮管所建筑工地摔伤属实。但原告自身患有左股骨头坏死,其忽视自身安全,从事危险行业,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受雇到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承建的唐河县X镇粮管所仓库工程工地劳动。2011年5月6日上午,工地上的一辆铲车意外将施工用的脚手架铲倒,致使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X镇刘某医院紧急治疗后,于当天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坏死。”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2992.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梁某因工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人工假体临床常规的使用寿命为10到15年,结合梁某的年龄52岁,按照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再需更换一次,结合现在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更换费用(含住院费、药某、假体费等)约需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七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会同原、被告确定,并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雇佣原告梁某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劳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国安集团南阳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梁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2992.4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8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181天×50元=90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28天×5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8天×20元=5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更换人工假体一次,更换费用30000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129032.2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29032.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6780元,原告梁某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沈辉

审判员常旭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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