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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8日在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5日婚生女乔XX出生。其与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乔XX由其抚养;3、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郭某100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乔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乔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9月28日在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乔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9月28日在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郭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乔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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