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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县委对面。

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苏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村X路上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郑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郑某的豫x号。车损为12715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某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司机苏某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某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的保某人,应该积极赔偿,而迟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的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5元。

被告苏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庭后提供答辩状)1、被告苏某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苏某提供保某原件,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仅承担财产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某条款及保某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07时许,被告苏某驾驶x号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村X路上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苏某和乘车人吕艳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的豫x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1】第X号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2715元,该鉴定评估,原告花鉴定费6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苏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11年8月7日零时至2012年8月6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2、原告提供有苏某驾驶证行车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驾驶证、车辆评估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郑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2715元、车辆定损费用600元、共计13315元,上述款项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故保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某公司抗辩称,被告苏某未在保某公司投保,如投有保某仅承担财产险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按照保某合同约定保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已提供有保某,且保某限额为122000元,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故保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某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费,共计13315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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