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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新密市X镇裴沟煤矿副带班长。1999年10月期间,杨某某的同乡杨某平、陈贤洲(二人已判刑)、陈贤伟(另案处理)预谋将一起在煤矿打工的陕西人刘某某杀死在井下,然后谎称塌方,骗取矿方赔偿款。10月24日中午,杨某平、陈贤伟合力将被害人刘某某杀死在井下,后杨某某向矿方称刘某某系塌方致死。第二天杨某某与杨某平、桂成忠等作证,并由陈贤洲、陈贤伟冒充刘的亲属,骗取矿方赔偿款x元。事后杨某某、杨某平、陈贤洲、陈贤伟分得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新密市X镇裴沟煤矿副带班长。杨某平、陈贤洲(二人已判刑)系杨某某同乡,1999年10月期间,二人与陈贤伟(另案处理)预谋将一起在煤矿打工的陕西人刘某某杀死在井下,然后谎称塌方,骗取矿方赔偿款。10月24日中午,杨某平、陈贤伟合力将被害人刘某某杀死在井下,并告诉杨某某,刘某某系塌方致死。第二天杨某某与杨某平、桂成忠等作证,并由陈贤洲、陈贤伟冒充刘的亲属,骗取矿方赔偿款x元。事后杨某某、杨某平、陈贤洲、陈贤伟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杨某某一直在逃,2009年11月27日,杨某某被上海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9年10月份,其姐夫桂成忠、老乡陈贤伟、杨某平同在新密市煤矿打工,陈贤伟、杨某平说打工的一个老头死在了矿下,几人经过预谋,就找老乡陈贤洲冒充死者的女婿,煤矿老板就赔了陈贤洲x元钱,事后其分得5000元。其同案犯杨某平、陈贤伟均供述,二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杀害后,伙同桂成忠、杨某某、陈贤洲预谋后,陈贤洲以被害人亲属的名义,骗取了矿方赔偿款x元,事后杨某某、杨某平、陈贤洲、陈贤伟各分得5000元。桂成忠、陈贤洲亦供述,杨某平、陈贤伟将被害人杀害后,其二人伙同杨某平、陈贤伟及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让陈贤洲冒充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骗取矿方赔偿款x元,由杨某某、杨某平、陈贤洲、陈贤伟平分。上述供述之间相互印证。

2、被害人裴某某(裴沟煤矿矿主)陈述,刘某某死后由杨某平、桂成忠作证,陈贤伟、陈贤洲作为刘的亲属得到矿方赔偿款x元。证人李某某、宋某、裴某某、沈某某从不同侧面证明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上述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所供其伙同陈贤伟等人利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骗取矿方赔偿款的情节相互印证。

3、刘某某被害后,为骗取矿方赔偿款,由杨某某执笔,书写了所谓的“关于刘某某及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说明”,该“说明”将其同案犯陈贤洲化名为某贤松,和陈贤伟作为刘某某的弟弟。1995年10月25日,陈贤伟和化名为某贤松的陈贤洲二人从矿方领取事故赔偿款x元,二人向矿方出具了收据。

4、案发后,杨某平、陈贤洲于2001年6月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缓和无期,桂成忠于2005年8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矿主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称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带班副班长,在陈贤伟、杨某平杀人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出具了虚假的“关于刘某某及其家庭主要成员情况说明”,从而取得了矿方信任,使诈骗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突出,显系本案诈骗犯罪的主犯,且其伙同他人进行诈骗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虽然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仅以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杀死后伙同他人进行诈骗,性质恶劣,应依法在上述幅度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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