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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慧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6月7日在汝城县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2003年,被告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之后杳无音讯,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6月7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被告黄某外出广东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感情较好,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做原告和好撤诉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军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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