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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某名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尧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尧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0年11月14日,贺某坚与沪昆高铁三项目部签订了以人民币50元每方的价格给高铁三项目部供应片石的合同,陈某乙凤与被告人陈某乙以被告人尧某的名义也和高铁三项目部签订了地材供应合同。为了使贺某坚将石渣以他们的名义送到高铁三项目部,从而赚取差价,经被告人尧某与陈某乙商量,由被告人陈某乙带张文杰、蔡某等人去阻拦某志坚的车队,并威胁帮贺某坚送货、挖石渣的司机曾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迫使贺某坚只能以尧某、陈某乙的名义给高铁三项目部送碎石。贺某坚将石渣运到高铁三项目部后,被告人尧某、陈某乙以人民币50元的每方的价格与高铁三项目部结帐,而贺某坚只能以人民币30元每方从尧某、陈某乙处结帐。至2011年7月案发时止,贺某坚被迫以尧某、陈某乙的名义运送了一万余方,价值人民币五十余万元的石渣到高铁三项目部,除去税收等费用,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从中赚取人民币1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尧某、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贺某坚的陈某乙;证人贺某戊、魏某、曾某某、郑某丙、郑某丁、贺某己、张某某、贺某庚、阳某某、杨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片石购销协议、地材购销协议、石渣采购协议、贺某坚在尧某处送石材帐目、高铁项目部提供的碎石供应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阳某远、蔡某、“阿某”、“小某”等人到隆回县X镇的“麻子麻辣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陈某乙要求老板娘先记帐,在遭到拒绝后,陈某乙认为老板娘不给他面子,即要求老板娘喊在厨房炒菜的老板出来讲清楚,此时,蔡某、“阿某”、“小某”等人便动手砸夜宵店里的东西,将店内的桌子、凳子、碗筷等砸烂便扬长而去,致夜宵店损失人民币一千余元。

2、2007年陈某乙租用隆回县X村张勇的房子开酒店,至2008年陈某乙共欠张勇1万元房屋租金。2009年10月的一天,张勇在隆回县X镇豪爵摩托店里看到陈某乙,便要陈某乙还钱,陈某乙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张勇继续追问陈某乙讨要房租,期间情绪比较激动,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和陈某乙一起的阿某、小某等人认为张勇不给陈某乙面子,即对张勇拳打脚踢,张勇还手,“小某”等人又叫来卢某壬、罗某峰等帮忙。张勇挨了打后,不敢再找陈某乙要其还钱,直到2011年12月10日把钱还清。

3、2009年的一天,陈某乙的弟弟陈某乙隆与游顺慈客运公司的司机张家益发生冲突,张家益被陈某乙隆打伤。事后此事由陈某乙和游顺慈协商处理,游顺慈要求陈某乙代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陈某乙认为游顺慈不给他面子,一直未付医药费,并从此看游顺慈不顺眼想杀游顺慈一个下马威。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隆回县X镇鸿运大酒店吃饭,看见游顺慈也与他人在酒店大厅吃饭,便过去攀住游顺慈的肩膀扬手就打了游顺慈一个耳光,并扬言要用刀剁了游顺慈,又纠集陈某乙隆、陈某辛、卢某壬、张文杰、“战毛叽”等人前来助威,后被人劝阻陈某乙才肯罢休。

4、2010年12月3日,沪昆高铁三项目部的书记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说在鸭田镇X村项目部施工的便道入口处,项目部的施工员与当地老百姓发生了冲突,希望陈某乙出面处理。陈某乙便要胡某某打张文杰的电话,要张文杰带人先赶到现场,之后不久,胡某某、陈某乙也赶到现场,张文杰则纠集陈某辛、阿某、老五(均另案处理)、蔡某等人赶到渭溪村项目部工地,并与当地的老百姓发生冲突,并对现场的郭美娥、王某清等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开车将在现场参与打架的张文杰、陈某辛等人送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清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梅、陈某乙良、张勇、游顺慈、王某清、郭美娥的陈某乙;证人卢某壬、卢某癸、李某某、王某某、陈某辛、胡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案单、核磁共振报告书、CT检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贺某梅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乙向贺某梅表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贺某梅财产损失1000元、贺某梅对陈某乙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陈某乙该次事件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予以证明。

2、沪昆高铁湖南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三项目部施工队员与当地群众发生争执引发2010年12月3日寻衅滋事事件,2010年12月23日经隆回县X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沪昆高铁湖南段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三项目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清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

3、被告人陈某乙已偿还被害人张勇租金10000元,被害人张勇以与被告人陈某乙系朋友关系,且系经济纠纷引起为由,于2011年12月10日书面请求本院不要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勇的《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尧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尧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梅、张勇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清的损失亦得到了全部赔偿,被害人贺某梅、张勇对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尧某认罪态度好,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尧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锋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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