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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4日,濮阳市X路通联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联经营部)在濮阳与天安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种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汽车权属濮阳市X路通联经营部,险别:特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x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向天安濮阳支公司筹备处缴纳了保险费用。2005年4月25日保险车辆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X街道一化工仓库时,在卸轻质油过程中爆炸,烧毁五间房屋、七间仓库、汽车两辆及部分化工原料,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造成1人死亡,5人重伤(其中3人于事故发生七日后死亡)。同年6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消防科作出了合庐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因是仓库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J-x的液化石油气运输车在卸轻质油过程中,操作人员违章操作,致使轻质油泄漏,遇热源引发爆炸。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通知了天安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勘查后仅同意赔偿特种车辆损失险x元,并已赔付完毕,对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驾驶员伤亡险、乘客伤亡责任险、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拒绝赔偿,遂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4年9月24日,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J-x号车自愿加入通联经营部经营,所有权归张某某,在运输中,享有独立经营权、收益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联经营部为张某某代办各种交通部门的手续,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向通联经营部缴纳服务费;张某某必须参加司乘、车辆和第三者等各种保险;张某某因行车事故,造成本人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通联经营部协助张某某处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有张某某承担,通联经营部概不负责。

原审又查明,天安濮阳支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张某某投保时,尚未成立,仅在濮阳设立了筹备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将其挂靠在通联经营部的车辆在天安河南分公司投保,经天安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天安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生效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天安河南分公司应按约进行赔偿,但天安河南分公司仅赔付了车辆损失险,对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投保时,保险人有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专业术语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这些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张某某投保时,天安濮阳支公司尚未成立,还处在筹备阶段,张某某将保费交付给了天安濮阳支公司筹备处的工作人员,该筹备处的工作人员仅给张某某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后又将一份盖有天安河南分公司公章的保险单交给了张某某,但是对于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张某某,是否对张某某进一步明确解释说明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的含义,天安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导致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发生分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对张某某有利的解释,即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张某某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直接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金额x元,所以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第三者责任险x元。对于驾驶人伤亡险、乘客伤亡责任险、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天安河南分公司以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均不在车上,且驾驶人员违章操作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因天安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张某某,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一步明确说明,所以,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伤亡险、乘客伤亡险、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驾驶人伤亡险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x元,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x元{(新车购置价x-投保车辆残值x)×(100%-20%-10%)}。张某某虽是将保险费交给了天安濮阳支公司筹备处,但与之签订合同、理赔的均是天安河南分公司,故张某某与天安河南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张某某要求天安濮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签订保险合同的虽是通联经营部,但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张某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张某某有权主张该笔保险赔偿金,对于天安河南分公司辩解张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第三者综合责任险20万元,驾驶人伤亡险5万元,乘客伤亡责任险2万元,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无权要求保险赔偿。⑴与天安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通联经营部,事故发生后,天安河南分公司对特种车辆损失险向通联经营部进行了理赔;⑵2004年9月24日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未加盖通联经营部的公章,不具备证据的效力;⑶保险合同的缔结方为通联经营部,天安河南分公司无义务向张某某解释说明保险条款,无须向张某某说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项。2、⑴原审判决天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x元错误。本案事故是爆炸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⑵原审判决天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驾驶人伤亡险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x元错误。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可能有“驾驶员”和“乘客”,即便有人是否能将其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驾驶员”和“乘客”;⑶在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第三者、“驾驶员”和“乘客”的损失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判天安河南分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⑷原审判决天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的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x元错误。该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种,其保险标的仍是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天安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通联经营部赔付了车辆损失x元。根据火灾原因认定,该起事故是人为操作不当引起的爆炸燃烧事故,不是自燃和火因不明,不属于该附加险种的赔偿范围。基于同一次事故造成同一车辆的损失,张某某再次索赔不当。3、张某某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5年4月25日,张某某起诉时已超二年的索赔期,已丧失索赔权。4、原审滥用不利解释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有权向天安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⑴参保特种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某某,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某必须参加司乘、车辆和第三者等各种保险,所支付的费用均有张某某承担,因行车事故造成本人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通联经营部协助张某某处理;⑵2004年9月23日,张某某按天安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交保险费用后,该公司财务人员虽仅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白条收据,但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9月24日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签订的协议是否加盖通联经营部的公章,并不影响张某某与天安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张某某履行了交保险费用的义务,理应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名义是通联经营部,实际是张某某,天安河南分公司应向张某某解释说明其保险条款的内容。但天安河南分公司没有向张某某出示保险条款,也未进行解释说明。2、⑴天安河南分公司称事故不属于第三者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错误,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无论是爆炸事故或是交通事故,天安河南分公司均应赔偿;原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事故造成第三人尹家宽(安徽省合肥市市民)死亡及财产损失(烧毁五间房屋、七间仓库、汽车两辆及部分化工原料)的证据,按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者的损失额约为x元左右,已远远超过x元;⑵原审判决赔偿驾驶人伤亡险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x元正确。天安河南分公司对驾驶人、乘客伤亡险种的免责条款,均未向张某某予以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原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造成车辆上的驾驶员刘某民、张锡刚,车辆押运员张西义死亡,天安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⑶投保人张某某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影响天安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且张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⑷原审判决赔偿自燃及火因不明责任险x元正确。张某某的参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参保时按照该价值交的保险费用。其在原审请求的该项保险金x元中已扣除了车辆的残值x元;并且原审中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保险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属于火因原因不明。3、原审中张某某提交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解除限制后张某某即多次要求索赔,天安河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才为张某某出具了拒赔通知,其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未消灭。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6)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张某某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致尹家宽、张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刘某民、张锡刚,押运员张西义死亡;并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

2007年11月6日,天安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告知书显示出保险车辆事故后的残值为x元,天安河南分公司对特种车辆损失险已赔付,对张某某要求索赔的其他保险赔偿责任,以事故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事故等理由而不予赔付。同年11月26日,张某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二审中,张某某提交了其与押运员张西义的妻子陈凤莲、驾驶员张锡刚的母亲毛香玉分别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已支付给陈凤莲x元、已支付给毛香玉x元,张某某并称天安河南分公司赔付的特种车辆损失险x元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尹家宽的家人。对此,天安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天安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张某某无权要求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单上虽显示被保险人为通联经营部,但张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按照其与通联经营部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向天安河南分公司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故张某某有权要求保险赔偿金。张某某与通联经营部签订的挂靠协议虽未加盖通联经营部的公章,但通联经营部对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挂靠协议具有证据的效力。张某某交纳保险费用时,按照保险人天安河南分公司的要求将保险费交到了尚未成立天安濮阳支公司的濮阳筹备处,故天安河南分公司应向交款人张某某出示保险条款,并进行相应解释说明,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项,天安河南分公司也应予以告知,但天安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天安河南分公司称张某某无权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本案不属于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范围,不应赔付保险金x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天安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为道路交通事故,但该保险条款中的客户服务项中还有“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的约定,由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已向张某某交付该保险条款、已明确向张某某说明该保险条款内容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天安河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事故时“驾驶员”和“乘客”不在车上,不应对“驾驶员”和“乘客”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天安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显示,驾驶员伤亡险和乘客伤亡险均属于保险条款的附加险种,因天安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张某某出示了保险条款及该两项附加险的相应条款,对该附加险种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天安河南分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已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张某某未向第三者、“驾驶员”和“乘客”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待其实际损失发生后方可主张权利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已向第三者、“驾驶员”和“乘客”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张某某起诉时已超二年的索赔期,已丧失索赔权,其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羁押,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刑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张某某在被解除人身限制后于2007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张某某并未丧失索赔权。天安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安河南分公司上诉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不应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投保的特种车辆损失险和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虽均为x元,并分别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但张某某投保的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仍为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天安河南分公司已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付。现天安河南分公司以保险车辆的损失已从特种车辆损失险中赔付为由拒绝赔偿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对其认定不妥的部分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内容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第三者综合责任险20万元,驾驶人伤亡险5万元,乘客伤亡责任险2万元,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第三者综合责任险x元,驾驶人伤亡险x元,乘客伤亡责任险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35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35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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