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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R/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6月29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豫R/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X区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侯一×、侯二×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侯一×、侯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伤者费用10600元。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时扣除了原告垫付的10600元,当原告依据唐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时,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0600元。

原告吕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伤者各项费用10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吕某所有的豫R/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1年6月29日21时40分,原告吕某驾驶豫R/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X区X路时,与相向行驶牛××驾驶的豫R/25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牛××、侯一×、侯二×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侯一×、侯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牛××、侯二×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吕某给付伤者牛××现金5000元(含手机款1000元),给付伤者侯二×5600元,合计10600元。后因原告与伤者牛××、侯二×为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伤者牛××、侯一×、侯二×随以吕某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932.77元。赔偿伤者侯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71.17元。赔偿伤者侯一×医疗费220元。且认为伤者牛××的损失原告吕某已全部垫付,对其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者侯二×的损失扣除原告吕某垫付的5600元,为26871.17元。据此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侯二×26871.17元;赔偿伤者侯一×医疗费220元。后原告依据本院的判决,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时,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R/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豫R/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侯一×、侯二×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全部责任。后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伤者牛××的合理损失3932.77元,伤者侯二×的合理损失32471.17元,伤者侯一×医疗费220元,三人损失累计并没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三伤者赔偿,对原告已为其合理垫付给伤者牛××、侯二×的费用应当赔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垫付款中,多支付给伤者牛××的67.23元损失和1000元手机款不属于被告的应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为其垫支的赔偿款953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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