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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红岭农场与林某某、符某甲、黄某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红岭农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农场国土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成年,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南省国营红岭农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五原告系被告国营红岭农场十一队职工。1999年1月1日,根据国营红岭农场土地管理办法及经营方案,被告红岭农场与五原告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承)租种植橡胶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者承包抚管农场1997年种植的橡胶中小苗,其中林某某承包位于十一队编号4-X号地块,共38.5亩,抚管橡胶中小苗1281株;黄某某承包4-X号地块,共28.8亩,抚管橡胶中小苗950株;符某乙承包4-X号地块,共18.7亩,抚管橡胶中小苗617株;符某甲承包4-X号地块,共23.3亩,抚管橡胶中小苗769株;王某某承包4-X号地块,共25.3亩,抚管橡胶中小苗835株,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限28年。橡胶具体抚管方法按1998年红岭农场经营方案执行。合同还约定,乙方(原告)必须服从甲方(被告)的统一管理,具体项目作业由甲方安排,乙方必须按作业要求完成抚管任务。合同第八条还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抚管的橡胶行间可以间种短期经济作物,产权归承包方。依据此合同,五原告从1999年起就间种了甘蔗。1999年9月8日、2000年2月28日、2001年2月28日,红岭农场根据各年度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了《橡胶中小苗抚管作业项目安排的通知》,并按季度对作业项目、时间、任务,以及相关的技术操作、检查验收等作了详细安排和规定。其中1999月8日的通知强调,承包户应将间种在靠近橡胶2.5米处的甘蔗挖掉,承包户如不能完成任务90%,则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或不给予工作报酬。根据被告红岭农场提交的证据,即十一队2000年度橡胶中小苗自费抚管验收评分表反映,第一季度原告符某甲得分58分,符某乙70分,王某某74分,林某某69分,黄某某68分;第二、三、四季度五原告均未达到60分。2000年11月9日,红岭农场根据农垦总局确定的橡胶幼树改造任务要求,下发了《国营红岭农场橡胶落后苗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即(2000)X号文,该方案给所属各生产队下达了改造落后苗计划,其中要求各队在2000年12月底验收第一道工序挖通沟,第二道工序在2001年1月30日前,第三道工序在2001年2月底前完成,至2001年3月1日止,尚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农场将给予处罚,个人不能完成任务的视为违反合同,由所在生产队向场部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经场审批后解除其租地合同。红岭农场十一队在改造落后苗第一道工序(挖道沟)检查验收中发现,十一队16位承包户中只有五原告未完成任务,符某甲、黄某某为零,符某乙17.9%,王某某17.4%,林某某16.1%。红岭农场十一队依据农场(2000)X号、(2000)X号文,建议农场解除与五原告的承包合同。2001年3月23日,红岭农场下通知解除与五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同年4月3日至7日,红岭农场组织人员将五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将他们间种的甘蔗全部犁掉。经现场勘验,五原告承包抚管的橡胶中小苗及间种甘蔗状况:橡胶行距8米,株距2.5米,间种的甘蔗已被全部犁掉,现场没有保存,林某某有52株位未间种甘蔗,符某乙有25株位未间种,符某甲有106株位未间种,王某某、黄某某全部间种。按“以株折亩”的方法计算,每株橡胶树应占面积为2.5米×8米=20米2,根据红岭农场(2000)X号文规定,甘蔗应离橡胶树各2.5米,即每株橡胶树周围不得间种甘蔗的面积为12.5米2,因此五原告间种甘蔗面积应确认为:以承包面积扣减未间种株位面积,再扣除每株橡胶树所占不得间种面积后折亩,符某乙6.38亩,王某某9.64亩,黄某某10.99亩,林某某12.92亩,符某甲5.7亩。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企业内部的经济指标管理合同,属劳动合同,五原告间种在橡胶林某间的甘蔗,是被告允许承包户在承包抚管期间间种的,该甘蔗属原告个人财产,且该财产不在合同调整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红岭农场在解除与五原告之合同,收回原告抚管的橡胶后,盲目犁掉原告间种的甘蔗,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甘蔗亩数按“以株折亩”方法计算,并参照儋州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确定为符某乙6.38亩,其损失应为1158.69元;王某某9.64亩,其损失应为1780.47元;黄某某10.99亩,其损失应为1286.12元;林某某12.92亩,其损失应为3100.26元;符某甲5.7亩,其损失为1213.09元。据此判决:被告国营红岭农场应赔偿给原告符某乙1158.69元,王某某1780.47元,黄某某1286.12元,林某某3100.26元,符某甲1213.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23.50元,由原告符某乙负担305.60元,王某某负担370元,黄某某负担486.80元,符某甲负担305元,林某某负担586.70元,被告海南省国营红岭农场负担1369.40元。

宣判后,国营红岭农场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我农场与五位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承)租种植橡胶合同》,被上诉人却不顾合同约定违约进行掠夺性生产,导致上诉人根据省农垦总局要求下达的橡胶保苗率、增粗指标以及相关管理计划无法实现。上诉人下达给被上诉人2000年一至四季度橡胶中小苗抚管项目总分为2000分,实际完成1144分,占57.2%;被上诉人消极对橡胶行实施控萌盖草、挖穴施肥,造成橡胶行荒芜、橡胶缺肥,使橡胶严重失管,导致死苗或达不到增粗指标;未完成落后中小苗改造任务,未完成挖通沟任务。2、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处置地上的附着物,完全符某合同约定,原审不支持我方守约行为,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在橡胶行间种植甘蔗是合同允许的,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时,擅自犁掉属于我们的财产,构成侵权,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双方当事人隶属关系、合同内容、上诉人下达的工作方案及目标任务、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情况及被上诉人未完成橡胶抚管指标、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犁掉地上甘蔗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红岭农场下发的(2000)X号文,即《海南省国营红岭农场二000年经营管理方案》及附件,经全场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并公布,该方案附件四《橡胶开荒定植、中小苗自费承包抚管经营》第七条规定,对完不成下达任务者,经所在生产队向农场提出建议后,农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橡胶中小苗,并没收种植在橡胶行间的经济作物。上诉人红岭农场提供的二000年一至四季度验收评分表,证明五位被上诉人没有按橡胶中小苗抚管方案要求完成任务,验收评分不符某标准要求。二000年橡胶增粗指标明细表,证明五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橡胶抚管增粗指标。红岭农场十一队改造落后苗第一道工序挖通沟检查验收明细表,证明五被上诉人没有按农场下发的(2000)X号文完成挖通沟任务。所采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及二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也是首要要件。上诉人红岭农场犁掉五位被上诉人的甘蔗,单纯来说,似乎具有违法性,但从整个事件相互关联性看,红岭农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企业与职工的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是企业内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合同,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标任务的一种管理方式。职工在履行合同时,要严格按照农场下发的橡胶中小苗抚管步骤、程序进行,每季度、每道工序都要经农场检查验收。对于完不成任务的承租职工,农场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五位被上诉人在履行岗位目标责任制过程中,本未倒置,把主要精力放在种植自己经济作物上,没有依照农场下发的指标尽心尽力抚管橡胶中小苗,没有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橡胶苗的控萌盖草、增粗指标和改造落后苗的挖通沟任务,导致部分胶苗死亡或弱小,直接影响到农场整个经济指标的完成。上诉人依据合同和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的二000年经营管理方案,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犁掉被上诉人间种的甘蔗,将土地另行发包,是企业履行管理职责,落实岗位奖惩措施的行为,具有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制依据,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某、符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符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23.50元,由上诉人国营红岭农场负担3423.50元,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4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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