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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与麦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终字第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儋州市那大人民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46岁,汉族,广东省吴某市人,系儋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10日儋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下称乙方)与原地方国营儋州市那大糖厂(下称甲方)签订《那大糖厂加油站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规定,甲方将其已建成的加油站交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从1996年10月1日起到2001年9月30日止)。乙方承包后,每年向甲方上缴承包款(略)元,营业执照等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略)元。甲方车队榨季运蔗车辆必须在本油站加油,每十天结算一次并付清油款。乙方须于合同生效时交给甲方押金(略)元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对“那大糖厂加油站设施”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乙方也依约向甲方交付(略)元承包押金。1999年3月9日儋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与其主管部门儋州市交通局的脱钩关系,经海南省党政机关脱钩办同意并进行了验收。此后,该汽车修理厂变为原告麦某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2000年10月26日原告以儋州市那大糖厂加油站之名,发文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1998年度榨季期间拖欠的油款45万元。2000年12月23日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送达“责令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2月30日前对加油站不符合规范的设置整改完毕。2001年1月11日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向那大糖厂加油站签发了内容为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复查意见书”拒绝予加油站办理年检。因此,原告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解决加油站的整改问题。同年4月13日原告以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同意于2001年3月21日前解除“那大糖厂加油站承包合同”,于协议签订后7天内接原承包合同进行移交和按原合同所定的条款,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签订协议后,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对该糖厂加油站的设施讲行清点和移交。截至2001年5月止,原、被告已对加油站承包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后,被告付清了历年拖欠原告的油款,并退还原承包押金(略)元和2001年10月至12月加油站的保险费1050元。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应否退还原告购买的2001年5月至9月份加油站保险费1750元(每月350元)和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油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退回原告已交的2001年1月4日的承包金等问题未协商解决,原告麦某遂于2001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0月原地方国营儋州市那大糖厂因改制更名为“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又悉,在合同履行中,该糖厂自1998年3月31日起结欠原告油款(略).55元,该欠款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30日付给原告(略)元,4月30日付给原告(略).33元,余款(略).22元于5月付清。1998年至1999年度榨季期间,被告向原告购油后,截至1999年1月31日止结欠原告油款(略).85元,此后双方又发生购油业务往来,至4月3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油款(略)元后尚欠原告(略).83元。至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油款(略)元,尚欠(略).18元,此欠款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略)元给原告,余款(略).68元,在后来的结算中,也已付清。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该糖厂拖欠油款(略).55元的利息,自1998年5月1日起计至2001年1月30日止。1998年至1999年榨季被告所欠的油款利息,按上述欠款的时间计算利息至1999年11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地方国营儋州市那大糖厂与儋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签订《那大糖厂加油站承包合同书》和原、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乎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主要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加油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又未能按规定进行整改所致。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于2001年4月20日将那大糖厂加油站交回被告接管使用,原告购买的2001年5月至9月的加油站保险金的权益,随着加油站的移交而为被告享受。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享有保险金的权益后,就应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代购加油站的2001年5月至9月的保险费175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合同系双方自愿解除,不存在“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另外,原告支配和使用该加油站至2001年4月止,理应承担其占用被告加油站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因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略)元和退还其2001年1月至4月的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该汽车修理厂与其主管部门脱钩后,已被工商部门核定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之规定,麦某本人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油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5月1日起支付拖欠油款(略).55元的利息至2001年1月30日止,从1999年2月1日起支付拖欠油款(略).85元的利息至4月30日止,从5月1日起支付拖欠油款(略).83元的利息至5月31日止,从1999年6月1日起支付拖欠油款(略).18元的利息至11月30日止,系其对诉权的自身处分,该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01年5月至9月保险费1750元和拖欠油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麦某(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1998年5月1日起按实欠油款(略).55元计息至2001年1月30日止;从1999年2月1日起按实欠油款(略).85元计息至4月30日止;从1999年5月1日起按实欠油款(略).83元计息至5月30日止;从1999年6月1日起按实欠油款(略).18元计息至11月3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麦某要求被告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退还2001年1月至4月的承包金(略).4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30元,由被告负担。

那大糖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油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双方从来都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就是被上诉人2000年10月26日书面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1997年至98年榨季的油款时,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双方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内结清所有债权债务给对方,同年5月止,上诉人按结算结果已全部付清拖欠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清偿而消灭,上诉人不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和《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出起诉,要求处理三项诉讼请求,最后第三项“逾期付油料款的违约利息”没有交纳受理费,按规定,应按自动撤回起诉,但原审法院却给判了。另外,该项判决是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一审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的利益。三、判令上诉人承担受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麦某答辩称,双方终止合同后,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当时的违约行为是不可否认的。当时本人即使没有要求利息并不等于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本人对这项权利的放弃。因此,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那大糖厂加油站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承包押金款(略)元,并按规定履行上缴承包款的义务。上诉人也按规定,榨季期间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加油站加油,但有时不按“每十天结算一次并付清油款”的规定,致使1998年3月31日起结欠油款(略).55元,1999年1月31日止又结欠油款(略).83元,同年5月1日又增欠油款(略).83元。同年5月31日和同年11月30日上诉人各付给被上诉人(略)元后,还欠(略).68元。以上这几笔欠款虽于2001年3月21日,双方因该加油站设置不符合规范,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年检而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并在7天内结算付清欠款,但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长期拖欠油款,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其油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6.3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那大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审判员李正姣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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