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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994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缓刑,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三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咔咔歌舞厅,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划伤,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的受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曾赔偿给被害人张某1500元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2、被害人张某关于案发当晚在咔咔歌舞厅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被该男子用刀划伤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关于被该男子用刀划伤脸部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张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4、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抓获赵某某归案的到案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的身份证明。7、证实赵某某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8、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张某核实民事赔偿情况制作的询问笔录。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张某、赵某某首先对其殴打,具有过错,上诉人系过失伤害他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赵某某上诉称对方首先对其殴打,具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均证明发生矛盾后是赵某某首先动手打人,而非己方先动手;赵某某供述称其先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后进张某的包间又持刀伤害二被害人,该辩解也仅证明双方因琐事而引起互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首先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亦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系过失伤害他人的理由,经查,双方发生冲突中,被害人持凶器连续划伤二被害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后未满五年再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自1992年至本案案发期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曾四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据此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案发后曾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本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并充分考虑到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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