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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生育了一名男孩。由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达四年。2004年,原告怀孕时因医院过错导致流产,医院赔偿给原告胎儿死亡赔偿金18880元,由被告收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十万元,并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胎儿死亡赔偿金18880元。

被告林某辩称:2004年初,双方成婚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家聘金五万元,后又陆续从被告家拿走十几万元供自己生活开支,导致被告家庭困难,故按被告现有条件,无法一次性支付十万元抚养费。原告所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胎儿死亡赔偿金为原告收取,被告没有收取,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除了2005年生育一名男孩外,于2008年又生育一名男孩,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的事实;提供收据三份,拟证明非婚生男孩现由原告照顾其生活;提供北京金盛然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珠海市益民门诊部的病历、检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怀孕因是死胎已引产。经质证,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北京金盛然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收据三份质证称该收据没有幼儿园盖章,也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珠海市益民门诊部的病历、检验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发票质证称该门诊部是非正规医院,其真实性尚待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收据三份因无幼儿园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三份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甲,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陈某甲曾流产一次。2005年12月13日,原告于秀屿区医院生育一名男孩。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北京金盛然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五千元有余,非婚生男孩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被告林某现在深圳上班,工资约二千五百元,之前还曾在广州、南京等地上班。2008年,原告陈某甲再次怀孕,但因检验为死胎而在珠海市益民门诊部引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非婚生子女,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当中,被告林某主张双方除2005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外还于2008年生育了一名男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5年所生男孩,双方均要求由己方抚养,本院综合考虑该非婚生男孩的年龄、生活等现状,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告陈某甲三次怀孕、两次流产的情况,认为该非婚生男孩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较有利于非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林某作为非婚生男孩的生父,应当分担该非婚生男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水平以及非婚生男孩的生活、学习所需,本院酌定由被告林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由于原被告一方身处北京,一方则在深圳,支付期限应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十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04年流产时医院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18880元为被告所收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林某应自二0一二年开始于每年一月三十日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非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元直至非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甲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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