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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林某申请追加其前妻张某玉为被告,因原告张某反对,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告知被告林某。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某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债务实际上是被告前妻张某玉(亦为原告妹妹)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向原告所借的,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受张某玉欺骗的情况下补写给原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张某玉和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某玉和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玉和被告林某共同偿还,法院应当应被告林某的申请追加张某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所诉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依据,应按欠条所载0.015‰计算,且被告林某已还了利息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同年6月28日,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在秀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林某付给原告张某一年的借款利息36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以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林某辩称借款实际上是其前妻张某玉所借,欠条是受张某玉欺骗所写,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贰万元钱的一年利息共计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借条中所写“月利息按0.015‰计”应属笔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应为1.5%。原告现要求被告林某按月利率1.5%计息,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付一年的利息人民币3600元,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从2011年6月25日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林某与其前妻张某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即使该债务是张某玉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亦有权选择以何者为被告,张某玉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原告张某明确反对追加张某玉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林某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五角,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三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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