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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6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区土库里五权五街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知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针对吉律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改良的助行车装置”、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南海公司2000年5月印刷的目录原件及第11页译文,目录制作发票和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据1);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以下简称证据5);证据7是公开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以下简称证据7);证据8是公开号为(略)的PCT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1年6月13日(以下简称证据8);证据9是公开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10日(以下简称证据9);证据10是公开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以下简称证据10);证据12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8日(以下简称证据12);证据13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77年9月6日(以下简称证据13);证据14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5年1月18日(以下简称证据14);证据15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2年10月19日(以下简称证据15);证据16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10月25日(以下简称证据16);证据17是公开号为(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月14日(以下简称证据17)。证据1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2-17都记载在证据5中且有过相关评述,因此虽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证据,但可以接受。证据5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佐证。证据7-10、12-17都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证据8、12-17为外国专利文献,由于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考虑其中的附图部分。

2、关于创造性

证据7和证据10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背靠椅与椅座杆是可分离式,且背靠杆的杆径插组于椅座杆内”是证据10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证据10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在背靠杆内设一卡钮,该卡钮可弹性凸出于背靠杆的杆壁,并椅座杆对应于该卡钮”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12中就公开了卡钮和定位孔的连接方式,证据7、10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7是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证据10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证据10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刹车板开设数排的锁固孔。通过锁固孔调整两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证据8的附图2公开了通过锁固孔调节轮体2与附件5b之间的相对位置、证据17的附图5A中公开了通过锁固孔轮体与椅座之间的相对位置的方式,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还是在上述证据8或证据17公开的内容的提示下,都可以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同时,在增加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后,对于本专利的助行车装置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吉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检索报告,其本身和证据12-17是相互独立的,检索报告本身无法反映本专利技术方案,不能因为某些内容涉及到证据12-17就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外提交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附件12-17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另外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8、12-17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中文译文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被视为未提交,其中附图作为其证据组成的一部分,依法应当视为未提交而不被采纳,因此证据8、12-17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二、由于在无效程序中,南海公司当庭明确提出用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并明确用证据1和证据1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被证据附件17公开,其余证据表明背靠板可拆卸以及刹车板结构这两个特征已被公开,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却摒弃无效请求人的主张,代替其作出“另外的主张”,丧失了中立立场,违反其本身应当遵循的请求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合法原则及公正执法原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引用了证据7、10、12以及“常规技术”,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引用了证据7-8、10、12或17以及常规技术,因此第X号在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时引用了多篇对比文件和常规技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要求。四、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2、8、17为例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卡钮和定位孔连接”和权利要求2“刹车板开设数排的锁固孔”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但常规技术手段应当是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实施指南、技术标准等等工具书所披露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常规技术的认定没有合法或合理的依据。五、由于证据7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背靠杆与椅座杆的可分离结构,也没有揭示权利要求2的刹车板和锁固孔结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7的专利技术的结构特征有很大的区别,另外由于证据10的背带是软质,没有任何构件支撑,会向下垂落,由于助行车一般都是提供给老人、病人等行动不便的人使用,如果使用证据10的技术,由于其背带向下垂落,当病人坐下后背部向后靠,极易向后倾倒,发生危险。即便他人协助让病人靠住背带,那么,一旦稍有活动,背部离开背带,又会发生助行车背带向下垂落的情况,从而发生摔伤的危险,并且通过附图可以看到,本专利的背靠杆和证据10中的扶把杆是两个技术特征,两者在结构、功能上有明显区别,因此无论在技术结构上还是在实际操作的难易程度上本专利都比证据10的技术有明显的优越性。即使将附件7和附件10结合起来,也没有揭示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另外对于证据8、12、17的附图来说,首先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该附图中也无法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技术内容,得不到任何启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陈某的理由,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吉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吉律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一名称为“改良的助行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专利权人为吉律公司,专利号为(略).9。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的助行车装置,前、后脚架的底端皆枢设有轮体,其前脚架顶端手把前方具有定位座、且枢组一控制手柄,该控制手柄连接一刹车导线及后脚底端的刹车板,又前、后脚架的底端间枢组有折收杆件,上方适当高度则相对设有椅座杆、且架设一座垫,其中,前脚架的椅座杆上方并设有一背靠杆,其特征在于:背靠杆与椅座杆是可分离式,且背靠杆的杆径插组与椅座杆内,又在背靠杆内设一卡钮,该卡钮可弹性凸出于背靠杆的杆壁,并椅座杆对应于该卡钮开设定位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助行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板开设数排的锁固孔。”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良的助行车装置,其主要借背靠杆与椅座杆的可分离式设计,且背靠杆设有卡钮卡合定位于椅座杆所开设的定位孔,并可将背靠杆与椅座杆拆离。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下列优点:可缩减其置放收纳及包装的体积、进而达到节省空间的目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南海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供了证据,其中证据1所述目录没有制作时间,证据8、12-17为外国专利文献,但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南海公司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范围为权利要求1-2,并提出用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和证据1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被证据17公开,其余附件表明背靠板可拆卸以及刹车板结构这两个特征已被公开。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中引用的证据7-8、10、12、17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就本案而言,南海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8、12、17都是外国专利文献,且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证据8、12、17应当视为未提交。即使附图本身能够说明技术方案,在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的理解与审查员可能不同且在专利权人没有认可该附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比文件的相关译文,就会导致专利权人不能够了解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所属技术领域、附图名称、附图中各部件的准确名称等内容,进而不能理解附图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使专利权人不能够在充分理解附图内容的基础上就该附图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8、12、17的中文译文的情况下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了证据8、12、17的附图部分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无效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考虑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和结合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某意见的机会。由于在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南海公司明确提出用证据1作为评价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明确用证据1和证据1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了证据7作为评价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将证据7和证据10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虽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行为并没有违反依职权审查的原则,但是其在采用这一新的结合方式后并没有给原告吉律公司提供陈某意见的机会,致使原告吉律公司对该种新的结合方式不能够充分陈某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并使原告吉律公司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略).X号“改良的助行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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