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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等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X,住X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3月4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XX,男,1966年3月3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6月2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1977年10月13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于2011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孙XX,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姚XX、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1年1月担任XXX。被告人张XX利用该加油站是新建的,未安装液位仪,且不能读出油罐内的储油量之机,便与给该加油站送油司机被告人彭XX、李XX、武XX、张XX合谋贩卖该加油站汽油。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彭XX驾驶油罐车送油至陕西延长壳牌大明宫加油站。被告人彭XX在加油站指定地点给车称重后,便将车开至非法收油的被告人孙XX处,卖给被告人孙XXX号汽油18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75.8元),得赃款1890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彭XX分得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彭XX于2011年2月17日,采用同样的手段、方法,将X号汽油18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39.4元)卖给被告人孙XX,得赃款1890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彭XX分得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李XX、武XX于2011年1月19日,采用同样的手段、方法,将X号汽油8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6.4元)卖给被告人孙XX,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武XX分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武XX于2011年1月底,采用同样的手段、方法,将X号汽油10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31元)卖给被告人孙XX,得赃款1050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武XX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XX于2011年2月20日,采用同样的手段、方法,将X号汽油15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97.6元)卖给被告人孙XX,得赃款1575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张XX分得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孙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延长石油有限公司执照、进货验收单、劳动合同书、还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孙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XXX,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相互勾结,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XX、李XX、武XX、张XX虽非系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员工,但按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孙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某、犯罪数额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彭XX、李XX、武XX、张XX、孙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孙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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