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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方某于2004年6月25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某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方某从事值班电工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24日。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超时加班费200元,共计1000元。2007年12月方某的工资调整为月基岗工资900元,超时加班200元,共计1100元。2008年3月由于我公司计划将物业服务中心工程值班室统一外包给专业公司管理,因此2008年4月进行了员工意向调查,其中根据方某意愿经双方某商一致于2008年4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某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了一次性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方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后裁决我公司向方某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须向方某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6日超时加班工资12392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098元。2、我公司无须向方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0元。

方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我的工作性质,中间没有换班休息,岗位上只有一个人,这个岗位是不可能离开人的,我也是带饭去上班,工作时间是12小时。对于给200元加班费一事,公司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对于代通知金一事,根据物业公司的证据,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故公司应当支付代通知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于2004年6月28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值班电工。双方某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方某自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020元,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物业公司由于要将工程值班室外包,2008年4月向方某进行意向调查,方某表示加入外包公司。4月15日,方某签署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方某称其每日工作12小时,其认可仲裁委员会关于超时工作工资的计算方某及结果。物业公司称12小时中有2小时休息,且工资中已包含超时工作工资200元,物业公司提交考某证明方某超时工作情况,方某对考某以及物业公司陈述不予认可。2008年4月14日,物业公司向方某支付4400元,凭单上写明款项名目为加班费及补偿金。方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含有加班费,并主张加班费的款项是公司后加的。另,双方某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拒不支付方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方某以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工作工资、经济补偿金、全年绩效奖金、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物业公司向方某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6日在职期间的超时工作工资12392元及经济补偿金3098元;二、物业公司向方某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0元;三、驳回方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物业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方某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考某、调查表、凭单、离职手续表、工资表、光盘、笔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物业公司称方某为主动辞职,物业公司由于要将工程值班室外包,对方某进行意向调查,方某要求加入外包公司,之后,方某因未服从公司安排加入外包公司,于4月15日签署离职申请表,虽写明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但物业公司向方某支付了名目为加班费及补偿金的款项,综合物业公司起诉书、双方某述及上述证据,方某系不同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而与物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因物业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方某,故判定其向方某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0元(代通知金)。物业公司是否已向方某支付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超时工作工资的争议应由物业公司负举证责任,物业公司称方某月工资中含200元超时工作工资,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物业公司提交的考某系其自行制作的文件,并无方某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方某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某及结果,对此不持异议,物业公司应向方某支付上述期间的超时工作工资12392元。物业公司已向方某支付4400元,经核算,其中含有320元超时工作工资,故判定物业公司向方某支付超时工作工资12072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还应向方某支付25%经济补偿金3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某超时工作工资一万二千零七十二元及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一十八元;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某代通知金一千一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请求在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每月900元(2007年11月前为800元)和每月领取了超时工资200元基础上,扣除员工缺勤和公司已经发放其工资后向其支付超时工作工资;请求改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时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18元和代通知金1100元。

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不考某上诉人每月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0元加班工资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情况就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确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某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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