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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琼海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许某乙父亲,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许某乙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蔡某某在本村开办小店经营小生意,并非法出卖雷管,炸药等爆炸品。2001年1月30日中午,原告许某乙到被告小店购鞭炮,并在该店地板上捡到一枚雷管,拿到店外后,将鞭炮插进雷管点燃引爆,将其左手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253.5元。同年5月16日,许某乙经琼海市公安局鉴定为六级伤残,次日,蔡某某被琼海市公安局以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由处以治安罚款200元。此前,蔡某某于2001年2月7日付给许某乙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许某乙于2001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略).5元。原审法院以被告非法出卖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并因保管不善,致使原告捡得雷管造成爆炸,导致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等为由,判决: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乙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略).45元。蔡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虽非法出卖雷管但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而许某乙被雷管炸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本人对雷管保管不善,致使其从本人店里捡得该枚雷管而造成的,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许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在本村开办小店经营小生意,并非法出卖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该村仅其一家小店)。2001年1月30日中午,被上诉人许某乙与程某闻、程某某等人(均为未成年人)一起到蔡某某开办的该小店购买鞭炮,当许某乙进入该小店时便在该店地板上捡到一枚雷管,然后拿到店外,将鞭炮插进雷管点燃,致使雷管爆炸,将其左手炸伤,当日,许某乙父母将其送住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炸伤,中环指掌指关节处缺损、小末指远节缺损并肌腱断裂,指腹部分皮肤缺损,手掌部分皮肤缺损并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手掌腕关节脱位。许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并向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等单位报告及请求处理,同时要求蔡某某支付赔偿款,同年2月7日,蔡某某付给许某乙800元。同年5月16日,许某乙经琼海市公安局鉴定为六级伤残,次日,蔡某某被琼海市公安局以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由处以治安罚款2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许某乙于2001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略).50元。

以上事实有琼海市公安局的《伤残评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龙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琼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本村开办小店经营小生意过程某,并暗中非法出卖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加之保管不善,致使许某乙到该店购买鞭炮时捡到一枚雷管并经过点燃鞭炮进行引爆,造成许某乙左手伤残。为此,蔡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而许某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0%)。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医疗费为6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护理费为554.5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为(略)元(许某乙请求赔偿(略)元可照准),由于许某乙受伤造成六级伤残,在幼小的心灵和肉体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可在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标准上适当提高2000元计算。因此,蔡某某应承担赔偿额为[(6253.5元+950元+554.56元+(略)元)×80%](略).45元,扣除蔡某某原已付800元后,应实赔偿(略).45元给许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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