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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9月16日开始在酒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我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保密补助2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300元,饭补10元每天,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每月3000元。同时根据酒业公司的业绩提成办法,销售人员可以按照销售任务的3%提成;对于首位业绩完成100万元的销售人员特别奖励2万。2008年11月,我完成销售任务100万元,应获提成款3万元,特别奖励2万元,酒业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2009年2月20日,酒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我现起诉要求酒业公司支付拖欠1月份到2月20日的工资5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提成奖金5万元。

酒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某乙自2009年2月16日起没有上班,同月20日因刘某乙旷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1月至2月16日工资。我公司没有关于提成制度,也不存在应付提成奖金的情形。我公司不同意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酒业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定了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乙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费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8年11月、12月,酒业公司实际每月向刘某乙发放工资1440元。2009年2月20日,酒业公司以刘某乙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酒业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考某,但考某中并无刘某乙签字。另查,酒业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定了同仁堂食品酒经销合同书,其中酒业公司由许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截止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酒业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达到100万元,其中第二笔货款50万元支票由刘某乙领取。庭审中,证人许某、王某新、张某丙军出庭作证,证明酒业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可以按照销售额的3%提成,对于首位完成业绩100万元的销售人员特别奖励2万,同时刘某乙在该公司首位完成销售任务100万元,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上述证人均曾在酒业公司工作,亦均曾与该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刘某乙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求酒业公司补发刘某乙2009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同时驳回了刘某乙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卡交易记录、考某、同仁堂食品酒经销合同书、支出凭单、证人许某、王某某、张某丙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乙与酒业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20日,酒业公司以刘某乙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酒业公司虽提供了该公司考某,但考某中并无刘某乙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酒业公司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刘某乙要求酒业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持。刘某乙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酒业公司实际每月向刘某乙发放工资1440元,证人许某、王某某、张某丙关于刘某乙工资数额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刘某乙工资标准应按其实得数额确定为每月1440元。关于提成奖金一节,证人许某、王某某、张某丁证实了刘某乙的相应主张,且证人证言可以与同仁堂食品酒经销合同书、支出凭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充分,应予确认。刘某乙要求酒业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刘某乙二○○九年一月至二月二十日工资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百零八元二角九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元及提成奖金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乙负担。上诉理由是,酒业公司没有关于提成制度,不存在应付刘某乙提成奖金的情形,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酒业公司拖欠刘某乙工资,单方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了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酒业公司给付刘某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给付刘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付刘某乙提成奖金五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酒业公司以其没有奖金提成制度,不同意给付刘某乙提成奖金五万元请求一节,本院认为,酒业公司对其该上诉请求,负有举证的责任,现酒业公司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而刘某乙在一审中不但提供了完成销售任务的证据,而且也提供了酒业公司给予其提成奖金五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判决酒业公司给付刘某乙提成奖金五万元,证据充分。酒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刘某乙提成奖金五万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酒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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