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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冰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携带刀具、辣椒水喷雾器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X村X号缙云公寓旅馆内,持刀挟持公寓服务员刘某乙,威胁刘某乙交给其500元人民币。刘某乙趁机脱逃并呼喊求助,被告人聂某抢劫未遂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聂某用辣椒水喷雾器朝前来追赶的便衣公安民警喷射,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后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聂某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2把、辣椒水喷雾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宏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赖远模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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