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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广武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确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化验室从事原材料、成品检验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1月份,被告无故解除某动关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1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00元;3、被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户某簿及证人赵娟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曾用名李X,两个名字系同一人;

2、邮政储蓄银行丰产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李某与李某娜在该行的两个开户某份证号码相同;

3、2005年、2008年邮政储蓄工资卡及存折,显示李某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明细及200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明细;

4、员工合影照片两张及盖有被告印章、采样员均为李某娜的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证人李某芳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1999年9月份进被告公司上班,在1999年至2003年负责成品检验,2003年至2008年负责原材料检验工作;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仲裁庭查明原告李某自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7、原告的临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姓名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称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某动关系无事实依据;3、原告按月工资1100元计算前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4、第一项诉请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5、第二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6、第三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原告工资系被告所发放,但上述时间以前工资代发单位无法查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其习惯用“李某娜”,自1999年9月起在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化验室从事产品检验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建立的职工名册。被告施行月工资制,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在被被告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在1100元左右。行业政策原因,2008年年底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工作通知,但因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岗上班,原告即在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50元;请求补偿1999年9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3760元、医疗保险费7128元。2009年12月2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1187.70元,并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对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李某身份证、户某、2010年4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综合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账务、照片、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9月起至2008年年底在被告处长期工作,虽然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被告应支付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自1999年9月起,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年底被被告违法单方解除某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支付期间,合理合法,应于支持。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1100元的情况,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人李某芳证明,李某自1999年9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这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起始工作时间为1999年9月,经济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也应从此时开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1100元/月×9.5个月×2倍=20900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9年1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补缴与拒不补缴的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主管范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处理,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一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2100元;

二、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从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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