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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苏荷酒吧跳舞时因故同一男子发生纠纷,后伙同两名男子在苏荷酒吧门口将该名男子打倒在地时,被害人尚XX上前看热闹,被告人牛某遂伙同两名男子殴打被害人尚XX,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拽断并夺走被害人尚XX脖子上所佩戴金项链,在被害人尚XX与被告人牛某之间相互抢夺金项链过程中,金项链被拽断为四截,被告人牛某将其中两截金项链装入自己包中,而后被告人牛某欲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时,被出警人员抓获,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为4047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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