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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我们分得的承租平房归我使用,张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1996年,我单位调整住房,将原平房收回,又分给我位于海淀区X街道住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2002年,因我与张某的孩子小,我让张某搬到诉争房屋照顾孩子。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04年暂时搬出另行租住房屋。现张某一直住在诉争房屋,但房屋所需费用均由我支付,且孩子已经长大,我已再婚仍在外居住。我多次要求张某腾房,但其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搬出诉争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我使用。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张某1994年离婚。2002年1月,张某让我到诉争房屋居住并照顾其和孩子的生活。2004年,张某与其他异性相好,主动提出从诉争房屋搬走,并同意我继续使用该房屋。我已经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近十年,根据物权法,张某一年内没有提出要求让我搬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也应为两年。因此张某是同意我使用诉争房屋的,在事实上也是认可的。并且基于双方是夫妻关系,我为家庭添置了电器及生活物品,还照顾儿子的生活,如果腾房,我没有其他住房。我原房拆迁时,因我有地方居住,也没有对我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张某造成的。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张某。1994年12月1日,张某与张某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张某单位所分平房二间归张某继续居住,张某住房自行解决。双方对此项协议已执行。双方离婚后,张某所在单位对张某的住房进行调整,将诉争房屋租予张某。2002年,张某以孩子小需照顾为由让张某搬至诉争房屋居住,此后张某一直在此居住。居住期间,房租等费用直接从张某工某中扣除。审理中,张某以无房为由不同意搬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工某、(199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由张某单位分配给张某居住使用,其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张某与张某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其无权居住使用该房。现张某起诉要求张某腾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张某在此居住的原因以及其无其他住房之现实条件,应给张某一定的腾退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区大有北里住房交还张某,搬出地点自行解决。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张某补偿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我受张某邀约来到诉争房屋居住,为共同生活购买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照顾张某和儿子,有大量付出;张某与他人交好后主动搬出,并承诺诉争房屋由我和儿子使用;我在诉争房屋居住已达10年,且无其他住处,若要我腾房,应当对我进行补偿;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张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双方争议的诉争房屋为张某使用,现张某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依据。故张某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案件事实,判决张某腾退房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不同意腾退房屋、要求张某给予补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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