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吉利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临高县人民政府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镇长。
上诉人临高县吉利进口汽车修理厂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多次将小车送交原告修理及配件,欠款单据上有当时领导签批及有关人员签名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从形成欠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采纳,应从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起保护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之规定,判决:被告临高县X镇政府偿还原告吉利进口汽车修理厂欠款人民币(略)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汽车送交上诉人修理,已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车修理好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却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被上诉人修理费及材料费(略)元。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上诉人修车好后开具收费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开具发票310元,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在发票背面签字同意确认。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上诉人又将一笔4000元修理及配件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又在背面签名确认。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上诉人又将一笔7000元修理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又在背面签名确认。但均未付款。经催讨未果。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依法将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改判自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间,被上诉人将该镇小汽车多次交上诉人修理,合计拖欠修理费及材料款为(略)元,其中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开具发票修理费310元,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在发票背面上签名同意确认。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上诉人又将一笔4000元修理及配件费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又在背面签名确认。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上诉人又将一笔7000元修理费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陈定春、许平又在背面签名确认。但均未付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发生纠纷,上诉人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原修理小车达成的口头合同,上诉人把车修理好后,将修理费及配件款结算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方确认同意,其债权债务合法成立,关系清楚明确,应如数支付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以债务确认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从债权债务确认次日起支付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理欠款计付利息的时间计算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临高县X镇政府偿还上诉人临高吉利进口汽车修理厂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欠款310元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计付,欠款4000元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计付;欠款7000元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起计付,以上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各487元,由被上诉人临高县X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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