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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牛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53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张付林驾驶豫x号轿车载着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下转盘东50米处撞在一辆蓝色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半挂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认定蓝色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无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受害人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乘客险,每人金额2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受害方的损失和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案件代理费共计1779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车辆超载运营所致,原告行为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2、未经被告参与且书面同意,原告与受害者(乘客)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不应赔偿;3、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受害者,其他70%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或车主承担,被告对越过比例的部分不同意承担。4、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4时30分,原告司机张付森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下转盘东50米处,撞在一辆蓝色半挂车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乘客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半挂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无事故责任。乘客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受伤后均到濮阳市油田医院治疗。经该院门诊诊断多某伤情为多某擦挫伤,花费医疗费222元;多某林伤情为面部擦挫伤,花费医疗费220元;多某超伤情为额部擦挫伤,花费医疗费525元;多某士伤情为额部擦挫伤,当天、7月21日多某士两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花费门诊医疗费650元。邵彬当天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院费551元,随后到该院急诊病区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310.72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9478.72元。邵彬出院诊断: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颈椎C5压缩性骨折颈椎右膝右肘挫擦伤;牙11、13冠折。出院医嘱:药物治疗;颈椎颈托固定3周,必要时复查。同月2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张付森与5名乘客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赔偿邵彬、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多某士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38元,当场张付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随后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张付森。

另查明,5名乘客均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5、6三个月日工资均为12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为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人,张付森系其雇佣司机。2009年8月21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共投保4座,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主要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当赔偿乘客全部损失,还是按责任比例赔偿或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诉讼费。关于焦点一,本案车辆非因驾驶员或乘客的故意行为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系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乘客与原告系运输合同纠纷,乘客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有义务全额赔偿乘客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作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代替原告负责赔偿乘客的损失。对于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问题,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将其所负的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约定与责任保险的性质相违背。因原告对乘客负有全额赔偿的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替原告赔偿乘客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履行责任保险承保人的义务,赔偿乘客的损失。关于交强险先行的赔偿问题,若能找到事故对方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在事故另一方逃逸,连对方车辆都无法找到,更谈不上找到事故另一方交强险的承保人,交强险承保人先行赔偿义务不能确定,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后,以后可依法追偿。关于焦点二,乘客的具体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车辆超员载客,不可能确定那个人是超载乘客,应按每名乘客损失的平均数扣除一名乘客的平均费用,即按全部损失的80%确定为4名乘客的损失。因被告超载系违章行为,可能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系数,对此保险条款未有约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乘客损失的10%,被告承担乘客损失的90%。5名乘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为9478.78元;关于误某,根据乘客伤情,多某、多某林、多某超各误某1天,多某士误某2天,邵彬误某酌定1个月,每天误某120元,共计4200元;关于护理费,5名乘客只有邵彬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金额为611元(15930.26/365X14);关于交通费,5名乘客治疗时间共计20天,按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邵彬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金额为140元,其余乘客伤情较轻,不应赔偿营养费。以上5名乘客的损失共计14629.78元,4名乘客的损失为11704元,被告赔偿该费用的90%,金额为10534元。关于焦点三,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支付的乘客的损失,理由正当,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诉讼案件代理费,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车辆超载运营所致,原告行为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超载运营虽系违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对其违规行为可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只同意承担30%损失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认可被告自行与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10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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