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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至石化路口南50米右转弯时,将在非机动车上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蒋某撞倒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72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病历均显示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3、诉某、鉴定费、施救费等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至石化路口南50米处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原告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郭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蒋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某、后踝骨折;2、左某腓骨下段骨折;2、踝部软组织损伤;3、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口服药物治疗,踝关节继续“U”型石膏固定制动(术后固定4-6周),拆除石膏固定后行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扶杖行走等。原告蒋某花医疗费10136.65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次,201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8136.65元。后原告蒋某又将被告郭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退还了被告郭某。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某肢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还查明,原告系濮阳市X路安踏体育用品专营某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829.25元。原告租住于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屯村(李亚玲家中)。

又查明,被告郭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工费12560.85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共206天,按其月平均工资1829.25元计算,即1829.25元/月÷30天×206天=12560.85元。

3、护理费1047.47元。原告称治疗期间由其姨夫和姐姐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也未提供需院外护理的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应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24天=1047.47元。

4、住(略)7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4天×30元/天=720元。

5、营某240元。原告诉某的营某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4天×20元/天=480元。

7、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10%×20年=31860.52元。

8、鉴定费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5308.8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蒋某赔偿款553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交27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591元,被告郭某承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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