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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陈xx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xx大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被告陈x,女,汉族。

被告陈xx,女,汉族。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陈xx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xx物业所在地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的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及房屋共用部位等方面进行了专业的管理和维护,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无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其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任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85.6元、拖欠公摊水电费276元。另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相关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85.6元及公摊费22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物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1年6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被告陈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陈xx系重庆市X区高新园xx路xx号xx号房屋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2007年1月1日,以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告陈x、陈xx为甲方,双方签订了《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xx(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和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协议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3/月计收;甲方交纳费用时间按月缴纳,在当月10日前(或以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将费用金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甲方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中不含共用设施设备的公用水电费,公共水电费按政府规定另行按户分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8年11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称被告欠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的物管费2396.8元,欠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公摊水电费228.1元,请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到xx管理处财务室完清上述费用,否则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按日计收3‰的滞纳金。该份缴费通知单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申通快递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快递已正常送达原告所填写的收件地址,无退回。2011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称被告欠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管费3085.6元及公摊水电费276元,请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清费用,否则按约定计收滞纳金。该份缴费通知单原告仍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已签收,签收人是邮件签收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某、缴费通知单、快递详情单、快递公司证明、快递跟踪记录、欠费详情单等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缴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8.38元(1.2元3/月×81.93),故其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148.16元(98.38元/月×3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计3082.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水电分摊费,因原告举示了被告每月应缴纳的水电分摊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其提出异议,视为对水电分摊费的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应缴纳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水电分摊费为222.6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是“甲方交纳费用的时间是按月交纳,在当月10日前(或以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将费用金额缴清,逾期将按每日向甲方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通知被告在指定日期前到xx管理处财务室完清物管费及公摊水电费,否则按约定计收滞纳金。但原告举示的快递公司证明和快递跟踪记录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缴费通知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082.2元;

二、被告陈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公摊水电费222.6元;

三、驳回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陈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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