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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忠和、范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忠和,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忠和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2009年12月26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28日,该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被告人欧阳忠和的辩护人龙某某在审理期间因他人伤害死亡,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欧阳忠和另行委托辩护人邱某某为其辩护。2010年3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忠和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忠和在担任衡阳市蒸湘区粮食购销站(以下简称“蒸湘粮站”)主任期间,应被告人范某某要求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7年10月12日在未经单位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从本单位粮食收购款中借给被告人范某某75万元、25万元,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归还了100万元借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忠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范某某合谋,挪用公款给被告人范某某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忠和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忠和辩称,借给被告人范某某100万元虽没有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均口头告知过本单位其他领导,其中2007年9月13日借给被告人范某某75万元曾请示过衡阳市粮食局局长范某喜。所借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收回,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是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范某某承建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欧阳忠和亦是以“蒸湘粮站”的名义借给被告人范某某100万元,该款是被告人范某某作为楚盛公司承建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二被告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单位之间的借款,而非被告人欧阳忠和出借给被告人范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欧阳忠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欧阳忠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欧阳忠和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收回,未给单位和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在羁押期间,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欧阳忠和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阳忠和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向“蒸湘粮站”借款100万元,被告人曾与“蒸湘粮站”主任欧阳忠和口头约定了利息,因与“蒸湘粮站”工程维修款尚未结清,故未与借款单位结清利息,但所借本金100万元已全部归还,未给借款单位造成损失。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欧阳忠和就挪用公款存在事前通谋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范某某所借“蒸湘粮站”100万元,只是一种借用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蒸湘区粮食购销站属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国有粮食购销职能。被告人欧阳忠和自2002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一直担任“蒸湘粮站”主任(副处级)。2007年7月,被告人欧阳忠和为筹集资金完成衡阳市粮食局分配的粮食收购任务,多次找衡阳市粮食局财务科长康某某、总会计师彭某某和原衡阳市粮食局局长范某喜(另案处理),要求向市粮食局借款20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2007年9月上旬,衡阳市粮食局同意从其下属企业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借调100万元给“蒸湘粮站”。2007年9月7日“蒸湘粮站”向衡阳市粮食局出具借条,载明借衡阳市粮食局往来款100万元。2007年9月10日,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通过转帐方式将衡阳市粮食局从该中心借调给“蒸湘粮站”的100万元粮食收购款汇入“蒸湘粮站”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市分行的专项帐户。为保证该笔专项资金的使用,衡阳市粮食局要求被告人欧阳忠和代表“蒸湘粮站”出具承诺书。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欧阳忠和向衡阳市粮食局递交了承诺书,承诺该笔专项资金用于粮食收购,非特殊情况,在3至6个月内归还。2007年9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承建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工程资金不足,找范某喜借钱,而范某喜要范某某找“蒸湘粮站”主任欧阳忠和去借。被告人范某某便到被告人欧阳忠和家里,商量借款100万元的事宜,被告人欧阳忠和说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可以出借,被告人范某某便说:“你帮我从你单位或其他朋友那里凑点钱”,被告人欧阳忠和予以答应,说过几天再联系。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为此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欧阳忠和,被告人欧阳忠和要被告人范某某去他办公室商量借款事宜。并打电话向时任衡阳市粮食局局长范某喜请示,范某喜在电话中回复,“我知道这回事,范某某借钱是为了交衡阳市粮食局工程履约金,没有风险,你有钱就借给他”。然后,被告人欧阳忠和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本单位粮食收购款中借75万元给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并安排“蒸湘粮站”财务科长贺某某办理借款事宜。当天,被告人范某某便以个人名义向“蒸湘粮站”出具借条,向“蒸湘粮站”借款75万元,并约定30天内归还,但借条未约定利息。“蒸湘粮站”财务科长贺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7日分二次(分别提取现金24万元、51万元)共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市分行提取现金75万元并转帐给了被告人范某某。2007年10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欧阳忠和提出再借25万元周转,被告人欧阳忠和当即答应,并于2007年10月12日未经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再次安排贺某某从本单位粮食收购款中借给被告人范某某2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条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先后二次挪用“蒸湘粮站”公款100万元。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归还了100万元。2007年12月18日“蒸湘粮站”将这100万元归还给了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忠和与范某喜系亲家,范某喜与被告人范某某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欧阳忠和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破肖某某盗窃耕牛一案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衡阳市粮食局总会计师彭某某、衡阳市粮食局纪委书记康某某、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主任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忠和代表“蒸湘粮站”向衡阳市粮食局申请借款筹集粮食收购资金及衡阳市粮食局从其下属企业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借调100万元给“蒸湘粮站”的经过。

2、原“蒸湘粮站”财务科长贺某某、会计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根据被告人欧阳忠和的授意先后二次从“蒸湘粮站”粮食收购款中借给被告人范某某公款100万元,并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向“蒸湘粮站”支付过利息,被告人欧阳忠和也从未提过要从被告人范某某与“蒸湘粮站”的工程维收结算款中扣除利息。

3、“蒸湘粮站”副主任陈某某、工会主席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忠和从“蒸湘粮站”粮食收购款中借给被告人范某某公款100万元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对借款一事二人均不知情。

4、原衡阳市粮食局局长范某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承建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工程资金不足,到他办公室找其帮忙借钱,他要被告人范某某找“蒸湘粮站”欧阳忠和去借。并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借款100万元时,被告人欧阳忠和曾打电话向其请示,范某喜在电话中回复,“我知道这回事,范某某借钱是为了交衡阳市粮食局工程履约金,没有风险,你有钱就借给他”。

5、衡阳楚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经理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借款100万元其并不知情,借款也不是以公司名义。被告人范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的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工程,公司只负责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督,并收取10%的管理费,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由被告人范某某自行出资、自负盈亏。

6、衡阳市粮食局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蒸湘粮站”向衡阳市粮食局出具的借条、被告人欧阳忠和的承诺书、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记帐凭证。证实:“蒸湘粮站”改制情况及“蒸湘粮站”向衡阳市粮食局下属企业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借款100万元。

7、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出具的借条、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现金支票存根、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分二次共向“蒸湘粮站”借款100万元。

8、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出具的收条、现金交款单。证实:2007年12月18日“蒸湘粮站”已向衡阳四方粮油储备中心归还100万元借款。

9、楚盛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楚盛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人范某某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楚盛公司副总经理,并以楚盛公司名义承建衡阳市粮食局综合楼工程。

10、被告人欧阳忠和的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欧阳忠和原系“蒸湘粮站”主任,系副处级领导干部。

11、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欧阳忠和对挪用公款1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范某某对借用“蒸湘粮站”1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4、检察机关2009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欧阳忠和的补充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要求从“蒸湘粮站”借款八、九十万元及在被告人范某某借款75万元后几天,被告人欧阳忠和在衡阳市粮食局开会时曾口头把范某某借款之事告知了范某喜。

15、被告人欧阳忠和的辩护人龙某某律师要求对欧阳忠和立功材料进行审查的报告、衡南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欧阳忠和的询问笔录、犯罪线索转递函及从轻处罚建议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肖某某家被盗窃耕牛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及对盗窃耕牛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讯问笔录、办案单位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呆鹰岭派出所对侦破肖某某盗窃耕牛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忠和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为侦破肖某某盗窃耕牛一案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忠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欧阳忠和二次商量借款事宜,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被告人欧阳忠和系挪用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系使用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蒸湘粮站”副主任陈某某、工会主席何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欧阳忠和从“蒸湘粮站”粮食收购款中挪用给被告人范某某公款100万元,二人均不知情,“蒸湘粮站”财务科长贺某某、会计胡某某亦证实借给被告人范某某公款100万元,只是根据被告人欧阳忠和的授意,是否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不清楚。因此,被告人欧阳忠和辩称,借款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楚盛公司经理龙某某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只是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工程项目由其自行出资、自负盈亏,借款亦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人欧阳忠和的辩护人龙某某辩称,被告人范某某与“蒸湘粮站”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单位之间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向“蒸湘粮站”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亦未支付利息,“蒸湘粮站”财务科长贺某某、会计胡某某亦证实借款还款时均未提及利息。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向“蒸湘粮站”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了利息,因与“蒸湘粮站”工程维修款尚未结清,故未与借款单位结清利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找范某喜借款在先,找“蒸湘粮站”被告人欧阳忠和借款在后,在被告人欧阳忠和回复没有这么多钱可借后,又要求被告人欧阳忠和帮忙从其单位凑钱,并先后二次到被告人欧阳忠和家中和其办公室商量借款事宜,在第一次借款75万元未还的情况下,第二次又借款25万元,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取得了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辩称,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欧阳忠和挪用公款未事前通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忠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在羁押期间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阳忠和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归还全部挪用公款,系本案从犯,且能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均系初犯,均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欧阳忠和、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阳忠和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忠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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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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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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