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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岩、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汪财平(已判刑)、熊林(另案处理)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范庄,将刘××家的一辆山东聊城生产的中原15型拖拉机盗走,第二天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5800元,陈某某分赃款1800元。经依法鉴定,该拖拉机价值7500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汪财平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村,将王××停放在房后的东方红-15型拖拉机头卸下来偷走,第二天卖给武国刚(另案处理),陈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依法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4200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汪财平、熊林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丁庄村,将陈××停放在门前的豫13/x东方红拖拉机偷走,后卖给蒋军右(另案处理),陈某某获赃款2000元。经依法鉴定,该拖拉机价值9845元。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汪财平、“向娃”、“绵羊”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杨新庄,将陈××停放在门前的豫R-x东方红拖拉机偷走,第二天卖给罗某某,获赃款6000元,陈某某分赃1000元。该拖拉机经鉴定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汪财平、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王××等人的陈某、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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