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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XX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某、XX人民防空办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王X、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某职员,住。

被告XX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法律顾问,住。

委托代理人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小区物业负责人,住。

被告XX市人民防空办公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X,人防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XX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某、XX人民防空办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二原告系身故老人谷X的女儿,2011年X月X日,原告与母亲谷X失去联系,多方找寻未果,即拨打110向警方报案,同时发动了一切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母亲下落。6月9日下午,原告在某母亲居住的小区X区调取监控录像,显示:6月7日晚7点10分,谷X自小区南门向西走,之后再未归。因老人大女儿陈某家在某壁的公某大观小区X区仅一墙之隔,家属怀疑老人可能去了隔壁院子,遂即来到公某大观小区,告知谷X老人走失一事,要求查看监控录像(该小区设有摄像头)、请求协助查找。但公某大观小区物业以种种理由多次拒绝了原告家属的要求。家属自行查找无果,给小区物业留下了谷X的寻人启事,另觅其他寻找途径。由于没有有效线索,原告方发动亲朋好友找遍了老人平时可能去的所有地方,跑遍了各地120急救中心、医某、交警大队、派出所、车站等地、排查了当晚路过丰园社区南门口的几百辆出租车、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均未找到谷X的下落。

2011年X月X日中午,原告接到劳动南路派出所警官电话,称当日在某园大观小区地下室两个电信工人检修设备时,闻到异味发现可疑形迹,随后拨打110报警。警方现场勘察后,发现是一位老太太躺在某黑的地下室内一配电箱下(上面有数个指示灯是亮着的),已经死亡。警官要求原告家属前去辨认,因为当时地下室里面漆黑一片,辨认条件有限,且尸体腐烂面目不清,原告家属从死者佩带的钥匙、手某、衣物断定,正是她们奔走20天四处寻找的母亲谷X。

母亲的无辜死亡,让二原告及亲属感到无法接受,身心健康都受到极大创伤。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该小区地下室系人防工程,地形复杂如同迷宫,任何人在某知情的情况下毫无阻挡地进入其中必然会发生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设置安全指示,致使谷X老人在某处受困惨死,三被告的行为对谷X老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对谷X老人的惨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了给不幸惨死的谷X老人讨还公某,更为了避免惨剧再次发生,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因三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母亲谷X遇难而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母亲死亡赔偿金235425元、丧葬费18919.5元,共计254344.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963元、寻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广播电台等媒体寻人费用2360元、证据保全费16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公某辩称:首先,我们对老人意外身亡表示哀悼和惋惜。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公某所开发的公某大观小区X区内商品房已经全部出售。2008年5月18日,X公某委托嘉宁物业对公某大观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某,公某对事件发生经过毫不知情。2010年7月,小区人防工程通过结建验收。原告现起诉要求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公某认为自己在某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张贴的寻人启事中声明,谷X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被告X物业辩称:作为公某大观小区的物业公某,对老人不幸身亡表示悼念。作为人防设施的小区地下室安装有照明设施、应急装置,不仅可以通过电梯进入,尚有安全防火通道、和一个坡道可供出入,不会必然导致他人受损。从我国现有消防法规看,该设施不能禁止人员入内。谷X老人是如何进入人防设施地下室、其死亡是否因受困所致,均不明确,被告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认真仔细的审理。物业公某受到开发商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管某,履行了管某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防办辩称:首先,市人防办不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人防办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履行组织、管某、监督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机构,以满足“战时”防空需要。答辩人仅就辖区内建设、使用及危害防空设施的行为进行依法审批、监管,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国家相关人防设施管某规定,答辩人在某案中没有对涉案设施“平时”的管某义务,更未收取任何费用,“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则由工程隶属单位占有、使用、管某单位承担使用及安全管某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谷X老人是桃园南路省政府小区X号楼X层X号住户,该小区X区紧邻。据西安市公某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受理公某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记载:2011年X月X日,罗X来所报称,岳母谷X从X小区走失,至今未归。……报警人向警方提供失踪人家属起草并张贴的《寻人启事》“谷X,女,65岁,家住西安X南路,于2011年6月7日晚上7点后走失,至今未归,走失时上身穿紫色上衣,下身穿蓝色裤子,脚穿黑皮鞋,手某一只银镯,短发、宝鸡口音,患有老年痴呆症、糖尿病。……”谷X走失后,家属分别通过自行张贴寻人启事、登报刊登寻人启事、在某、媒体播放寻人广告等多种方式寻找。2011年6月27日上午,西安中北通信有限公某员工郭旭东、朱江到公某大观小区地下室察看地形准备安装联通手某天线时,发现地下室一小门洞内有黑东西,遂通知小区门卫报警求助。劳动南路派出所询问郭旭东的笔录记载“我俩坐电梯下到地下室,里面一片漆黑,于是朱X拿出手某用他手某的闪光灯照着看,我在某面画出地形图。在某们准备出的时候发现有个小门洞里有一黑东西。我们不敢过去看,就出来给门卫说了让门卫去看下……”。朱X笔录中记载“我俩坐电梯到了地下室,里面一片漆黑,也没看到开关在某。我拿出手某,打开闪光灯当手某用,在某照着看,郭X画地形图。在某们准备出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个小门洞里有一黑东西。我们不敢过去看,就直接出来给门卫说地下室有一东西,你们去看一下……”同时,警方分别询问了公某大观小区保安孙X、物业办负责小区安全工作的韩X现场情况。2011年6月30日,X派出所询问原告陈某笔录中记载“问:从现场及法医某角度,已排除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可能,你对母亲的死还有什么异议。答: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是我母亲到我姐陈某家(住公某大观X层)时错按了电梯层数,导致其下至负一层后,里面地下室漆黑一片,无法出来被困死在某下室的。”2011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公某局出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记载:与(陕)公(西)鉴(发物)字【2011】X号鉴定书比对,该无名女尸系陈某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

另查,公某大观小区是被告X公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X公某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7月14日,通过单项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市人防办出具工程验收结论: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功能,同意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该小区建筑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合格手某,未能获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2008年5月18日,X公某(甲方)与X物业(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某委托合同》。合同第某条物业服务内容约定:4、公某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某,包括道路、化某、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库)、路灯、沟渠、井等。7、维持公某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安全巡查。物业服务质量要求:危险部位标志明显,有防范措施。小区内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第某二条甲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委托乙方管某的房屋、设施、设备负责达到国家有关部门验收标准要求。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为标准计算15年,为235425元;2、丧葬费。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在某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17149.5元;3、误工费。原告陈某夫妇为寻找失踪的母亲往返奔波,直至处理完遗体,误工时间可按一月计算。陈某为职业律师收入不固定,庭审中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2858元。其丈夫罗X减少的月收入为3463元(合计6321元);4、交通费。原告及家属为寻找失踪亲属四处奔走寻找,产生交通费用可按1000元计;5、住宿费。由于死者直系亲属在某市居住,办理丧事无需额外产生住宿费用,其他亲属前来参与处理丧事的住宿费用可按2000元计算;6、其他损失。原告为寻找母亲通过多种途径如在某、报纸等播出、或张贴寻人启示,产生2360元费用。原告为保全事发现场,委托公某支出公某费1500元、录像费600元。以上损失虽不在某律规定的赔付范围之内,但费用产生有一定的必要性,可适当认可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西安市公某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受理公某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寻人启事、公某机关询问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前期物业管某委托合同》、公某大观预售许可证、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公某书、西安市中医某某出具罗松收入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X小区地下室人防工程是由X公某投资建设,其设施设备经验收交付使用后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某。2008年5月18日,X公某委托X物业实行公某北岸(XX)小区物业管某服务。物业公某的管某范围包括小区公某设施和附属建筑物。小区地下室人防工程地形复杂、尚未实际使用,普通人员进入后难以找到出口。物业公某作为管某方既不禁止居民入内,又未在某口处设置明显标志,设施内也未开启照明设施,其管某缺陷是导致谷X老人进入后被困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X公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所在某区交付X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某,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谷X老人年纪较高,其家属在某人启事中声明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在某告提供的华商报新闻中也记载:失踪前一切正常,只是反应有点迟钝,走路有些慢……。据此,老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判断能力,从事力所能及的日常活动,家属也应对反应有点迟钝的老人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其疏忽大意也是导致不幸事故发生的因素。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在某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X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某按照8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陈某、陈某因母亲谷X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340元、丧葬费13719.6元、误工费5056.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其他损失(登报、公某、保全证据制作公某书以及现场录像等)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7116.4元);

二、被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要求被告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陈某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物业管某有限责任公某、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恒球

代理审判员沈立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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