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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被告郴州市XXXXXXXXX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X人,现住(略)。

被告郴州市x社,地址,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X人,郴州市x职工,现住郴州XXXX。

原告易某诉被告郴州市x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以双方已协商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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