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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年宣民初字第02714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年宣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住所: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一层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一名糖尿病患者。2003年我在报纸上看到“中医治愈糖尿病,营造生命的绿洲-不控制饮食,不长期服药,利消克糖宁,造福人类”的广告。出于对广告刊登单位中国人民解某军总参兵种部糖尿病研究中心的信任,但又找不到广告注明的地址,经拨打广告上的康复热线,告知被告就是中国人民解某军总参兵种部糖尿病研究中心设置的。因此,我在被告处就诊,由第九诊室医生刘维林给我开具了“利消克糖宁”90盒的处方。我支付了(略)元药费,他们给我开具了6张发票。因当时药少,先给了我10盒药,将剩余的80盒药给我邮寄到西安。此后,我收到了被告给我邮寄的80盒药。之所以买这些药是有为病友代买的。因服用后效果不好,我找到药监局。经查询,证明“利消克糖宁”是假药。为此,我找到被告处理论。结果,被告的人对我进行殴打,还抢走了我包内的发票等证据材料。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购药款(略)元,赔偿我(略)元及交通费、住宿费4710.5元。

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辩称,原告是来我门诊部就过诊。刘维林原是我门诊部聘用的医师,处方是我们的处方,是刘维林开出的,但不是在我们门诊部开的。此事发生后,刘维林已辞职不知去向。我们并没有刊登过原告所述的广告,也从来没销售过“利消克糖宁”,因为我们不允许卖中成药。原告为药的事找过我们,由于双方都不冷静,我们报了警,但我们并没有抢他所说的东西。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股份制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在看到某报刊登的有关“利消克糖宁,造福人类”的广告后,经询问于2003年11月18日以患糖尿病到被告处就医,由被告聘用的执业医师刘维林接诊。因原告称还需为其他病友带药,刘维林为原告开具了“利消克糖宁”90盒的处方,处方下部药费栏写有(略)元。原告在工商银行白纸坊营业所支取存款(略)元,称在支付了(略)元药费后,被告为其开具了6张发票。当日,原告领取了“利消克糖宁(X号)”10盒,剩余的80盒由北京市(略)-7515信箱大观园中医门诊邮寄到西安,原告已收到。但该信箱非被告注册。2003年11月28日,原告以服药后效果不佳为由找到被告,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称被告抢走了其包内的6张发票等有关证据。经“110”现场处理,未对被告是否抢走了原告的发票作出认定。此后,被告称刘维林辞职,现不知去向。在被告为原告开出的“利消克糖宁(X号)”的内置说明书中注明,该药由“中国中医药研究院糖尿病研究所研制,中国人民解某军总参兵种部糖尿病研究中心监制”。2004年6月21日,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在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的答复中载明:在我局批准注册的药品及医院制剂品种中无利消克糖宁X号,在我局批准注册的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单位中无中国中医药研究院糖尿病研究所。2004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宣武分局稽查科对原告进行的答复中载明:您所举报的“利消克糖宁”(表示为:制剂号(略)、中国中医药研究院糖尿病研究所)经查询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信息资源库,无此制剂记录。200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解某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后勤部卫生处副师职助理员吕斌向本院出具证言,证明原告曾持在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购买的“利消克糖宁”若干发票(价格为5万余元)等材料到中国人民解某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卫生组反映情况,经我现场查证,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仍在以我解某军总参兵种部的名义进行销售。现原告以被告欺诈消费者、销售假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略)元,赔偿(略)元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出租车费、住宿费4710.5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刘维林不是在门诊部开出的处方的抗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股份制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由被告聘用的执业医师接诊并为原告开具处方,对该执业医师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在被告处购药的发票,也未提供被告抢走其购药发票的证据。但其与被告因所购药品发生过纠纷,其所持“利消克糖宁”90盒与被告为其开具的处方上的药名及数量相符,另有证人证某证明被告以解某军总参兵种部的名义销售该药及原告购药当日的取款证据,被告对刘维林不是在门诊部开出的处方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药款(略)元并取得了药品。“利消克糖宁”经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宣武分局稽查科证明未经批准注册,批准注册的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单位中无中国中医药研究院糖尿病研究所。故“利消克糖宁”应当认定为假冒药品。被告出售给原告“利消克糖宁”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略)元,赔偿(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假冒药品,本院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为解某此次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出租车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药款五万五千八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五万五千八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谷祖杰

审判员李凤新

代理审判员李捷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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