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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邹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邹XX自行相识相恋,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因为双方均是再婚家庭,各自有自己的孩子及住所,所以双方并不长期住在一起,我不定期到邹XX处居住,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矛盾日益加深。2011年5月14日是周六,早上九点,我到邹XX处收拾衣物,但发现其将门锁更换,拒不让我进门,我多次敲门要求进入,邹XX恼羞成怒殴打我致伤,我报警后,此事由海淀派出所处理并有备案。我认为,双方感情一开始就不牢固,现在邹XX又对我实施暴力,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与邹XX之间未生育子女,经济上各自独立,有协议为证,无需法院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邹XX离婚;邹XX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邹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坚决同意与张XX离婚,张XX自婚后经常制造矛盾,道德品质败坏,玩弄感情,对婚姻不忠诚,4月中旬我发现她在楼下与其他男人聊天,事发当时是半夜11点左右,她与该男子聊天甚欢。之后我没有再联系她,也在调查,张XX早在2008年6月6日就在外开房,可以想象她会有各种辩解,经我对她的了解,她让别的男人为她办事。她在婚内和别人在一起三年多,这种行为可耻可悲。她非常害怕我见她的孩子,她跟她孩子说在我这里住,但是我没有揭穿她。张XX于2007年8月间串通一名非中介人员,将我的住房卖出去,导致我现在租房居住。张XX孩子的一些费用都是我出的,平常的费用支付也是我出的。张XX利用我的身份为其亲属办理户口,还在朋友面前说我坏话。我应该惩恶扬善,但是我却让这个人在我身边。就张XX说我打她一事,我要说的是,我在发现张XX有外遇之后向她要她欠某我的钱,她就开始撒泼,她先打了我,我只是挡了,但是没有打她。张XX跟我说要买房改房,让我借她3万元,我让她打了欠某,问她怎么算,她说共同还款,工龄也是我从单位开的。她的房产已经变成了共同财产。我要求法院判我与张XX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张XX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邹XX自行相识,并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各有一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婚后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某务各自负责。张XX婚前所有北京市X区XXX号平房3间,于1984年7月与北京XX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学院XX住房进行换房。2007年4月,张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将张XX北京市XX平房3间与XX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XX房屋产权进行互换,XX公司以向职工出售成本价住房政策,向张XX出售张XX现居住的XX公司住房,张XX出资购买并由XX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由现住张XX住房的XX公司三名职工各自出资购买各自居住的张XX产权房屋,其购房价格是张XX购买XX公司房屋的价格,张XX应积极负责办理房屋买卖的各项手续。2008年5月,张XX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位于北京市X区XX的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6月张XX与XX公司签订具结协议书,确认各方已按此前协议履行,各自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已实现了完全的房屋产权置换,双方换房之事至此具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存在向彼此借款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内财产协议书、欠某、换房协议书、协议书、具结协议书、房屋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XX与邹XX自行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邹XX怀疑张XX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张XX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种怀疑,必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明确对婚后财产作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婚后各自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某务各自负责的约定,因此,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邹XX虽提出位于北京市X区XX号的房屋,系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证据显示,该房屋系张XX以婚前所有房屋以同样价格置换取得,应当认定为婚前财产,何况,张XX与邹XX还有财产约定,即使该房屋系婚后取得,亦应认定为张XX个人财产。邹XX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XX称邹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采信,其要求邹XX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与邹XX离婚;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XX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同意离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XX起诉要求与邹XX离婚,邹XX在原审审理期间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邹XX在二审期间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系张XX以婚前所有房屋以同样价格置换取得,并且张XX与邹XX存在财产约定,故该房屋即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认定为张XX个人财产。邹XX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邹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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