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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郭某与被告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XX经营,住(略)。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XX人,x职工,现住湖南省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XXX,郴州市x职工,住湖南省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XX经营,住(略)。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无业,住郴州市x号。

原告韩某、郭某与被告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系XX玻璃批发部业主,原告郭某系郴州市伟业玻璃、铝业经营部业主,两原告合某从事玻璃加工、批发业务。被告孟XX在当地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合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货物运输关系。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1038元的货物,被告也签收了单据,在送货途径107国道郴州市经济XX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玻璃全部破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妥善处理就一走了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保障原告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孟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103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韩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韩某诉讼主体资格。

2、腾龙玻璃批发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韩某为腾龙玻璃批发部业主及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郭某诉讼主体资格。

4、伟业玻璃铝材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郭某为伟业玻璃铝材经营部业主及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孟XX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腾龙玻璃、伟业玻璃2009年11月4日发货单,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在原告处领取价值21038元货物。

7、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腾龙玻璃批发部、伟业玻璃铝材经营部仓库保管员李某乙对2009年11月4日交付货物给被告的陈述。

8、领款凭单,拟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长期的委托运输关系。

9、证人余某证言,拟证明腾龙玻璃批发部、伟业玻璃铝材经营部客户对被告为原告委托送货方。

10、证人兰某证言,拟证明腾龙玻璃批发部、伟业玻璃铝材经营部客户对被告为原告委托送货方。

11、证人李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所在地的玻璃运输方式。

被告孟XX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上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意见,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标的存在异议,我认为原告方起诉书上的价格是21038元,这个是玻璃的零售价,如果按批发价格算只有19921元。出事的时候是直路,完全是超载造成的事故,所以原告方应该负责。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2、车辆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当时事发时的车辆承载量只有1.5吨,但是原告方的货物重量有11吨,原告方存在一定责任。

13、价格清单,拟证明当时的玻璃价格是19921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孟XX对1、2、3、4、5、6、7、8、9、10、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韩某、郭某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此证据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4、5、6、7、8、9、10、X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12、X号证据,因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系XX玻璃批发部业主,原告郭某系郴州市伟业玻璃、铝业经营部业主,两原告合某从事玻璃加工、批发业务。两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孟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与原告韩某、郭某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孟XX为原告韩某、郭某运输一批玻璃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某,但在交付货物时,原告方出具了三张出货单,每张出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规格、数某、单价及总价,三张出货单的货物总价值共计21038元,被告在每张出货单上签了字。当被告驾驶车辆(车牌为湘x的X淮小型运输车,载重量1.5吨)行至郴州经济开发区万华大道时,因其车辆方向失灵而造成事故,其车上所载玻璃倒在另一台皮卡汽车的车头上,导致整车玻璃损毁。后因原、被告对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方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XX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查明本案被告承运的货物重量为9.6吨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公民合某的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孟XX承运原告韩某、郭某的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某,但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运输、被告将货物运往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了运输合某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数某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本案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某,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双方在诉讼前后对赔偿数某未达成协议,故本案损失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原告方出具的三张出货单,每张出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规格、数某、单价及总价,三张出货单的货物总价值共计21038元,该金额系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被告主张该批货物按批发价格19921元计算其价值,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本案的财产损失共计21038元。

二、原告对本案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某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XX未提交相关证实被告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相关的情形。被告孟XX辩称其货车载重量为1.5吨,而事发时却运输了9.6吨左右,已经严重超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营运中,被告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运输工具能安全、正常行驶,完成运输业务。本案事故,被告称系严重超载所致,其责任在于被告,并非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孟XX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收货人。但被告孟XX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货物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货物的损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XX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21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赔偿原告韩某、郭某货物损失2103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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