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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张××驾驶豫R-x号微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某镇X区门口附近转弯时,与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某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豫R-x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26690.6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张××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户某、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儿子申××生于X年X月X日;3、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和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一日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乙左尺桡骨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7、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计算也错误;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2000元和垫付医疗费461.8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某、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司机张××的驾驶证为有效证件。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在事故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4、医疗费票据二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61.8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所有的豫R-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们将按照保险合同进行某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只要是在上述限额内我们均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于以采信;第5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张××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R-x号微型普通货车行某镇X区门口附近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涅阳路由西向东行某的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744.47元(其中含原告垫付医疗费461.8元)。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61.8元(其中2000元现金,461.8元医疗费)。2011年12月22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4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乙左尺桡骨损伤已构成伤残IX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的儿子申××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某。被告王某所有的豫R-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张××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744.47元;2、护某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34天=2090.11元;3、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365天×98天(2011年11月26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2年3月4日)=427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算×34天=3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4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年×20%(伤残九级按20%计算)=63721.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申××生于X年X月X日,且系非农业户某,其抚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计算11年,故其抚养费计算为10838.49元/年×11年÷2人(原告的丈夫负担一半)×20%(伤残九级按20%计算)=11922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1834.81元。被告王某所有的豫R-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61.8元(其中2000元现金,461.8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出院后的护某4057.2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1834.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461.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8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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