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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被告李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身份证号,x,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男,x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X人,身份证号,x,个体经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X人,身份证号,x,郴州市x职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

原告成某与被告李XX、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组建了一支探矿队伍,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探矿工作,双方形成某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由于两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XX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的5900元工资。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XX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资款9070元,两张欠条共计149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仍拖欠工资101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李XX,张XX拖欠原告成某工资款共计10133元,被告李XX,张XX自愿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成某欠款4000元,2013年2月3日之前归还原告成某余款6133元。

二、如被告李XX,张XX未按照本协议书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10133元到期,并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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