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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沈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

原告沈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f,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梁某。

原告兰某某、沈某与被告张某、黄某甲、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州支公司”)、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春俊及人民陪审员韦振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张某、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兴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f、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被告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沈某诉称,兰某系二原告女儿,2011年6月20日23时20分,张某驾驶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合山市X路X路段(61KM+200M)向左转弯进入道路西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桂G-68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车上搭乘兰某、黄某锋和韦雄雄),造成兰某、黄某锋、韦雄雄和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某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一、当事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当事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当事人兰某、黄某锋和韦雄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潘某系桂G-68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保险已经超过期限。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为梁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4151元、医药费2462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3000元后,尚有364893元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张某、黄某甲、潘某、兴龙运输公司、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兰某某、沈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兰某系二原告女儿;

3、忻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兰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兰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5、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兰某的抢救经过及抢救费用;

6、死亡通知单,证明兰某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某辨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黄某甲辩称,其无证驾驶是事实,但应由桂A-x号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受伤,现尚在医院进行治疗,其监护人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受害人兰某的身份有异议,兰某的户籍登记为2005年出生,与本案受害人兰某的身份不相符,因兰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兴龙运输公司不是桂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直接参与该车的经营和享受收益,兴龙运输公司只在与所收取的挂靠费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告要求兴龙运输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兴龙运输公司已为桂A-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完全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对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合并审理。

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公司与梁某为挂靠经营关系;

2、桂A-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公司已为桂A-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公司不是桂A-x号货车的直接经营管理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桂A-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法院应考虑保留伤者交强险赔偿份额。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辩称,2011年其与丈夫罗某勇一同外出打工,将摩托车锁好停放于家中,并将车钥匙藏好。其子潘某幸找出车钥匙将摩托车骑至学校,后黄某甲趁潘某幸睡觉时将摩托车开出去并发生事故,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得知这一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兰某的抢救费用18652.17元及丧葬费13000元。对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会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兰某的抢救费用18652.17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黄某甲、兴龙运输公司、财保象州支公司、潘某、梁某对原告兰某某、沈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提供的第X号、第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财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有异议,对第2、X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兰某登记的出生年份为2005年,与本案中死者的年龄不相符,忻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兰某的身份;对第X号证据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进行质证,由法院在庭后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原件进行认定。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龙运输公司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兴龙运输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桂A-x号货车挂靠兴龙运输公司经营,兴龙运输公司对该负有管理职责,故兴龙运输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休庭后本院依法对兰某的身份情况向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某出所调取了兰某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调取了原告沈某、二原告的邻居黄某英、兰某生、兰某的班主任闫桂凤的询问笔录,并向闫桂凤调取了兰某的初中毕业证书及2011年入学注册表。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兰某是原告女儿的事实,但未能证实死者兰某与出生证上的兰某是同一人。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兰某系原告女儿及兰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兰某抢救时的门诊医疗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对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兰某系原告兰某某、沈某之女,兰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为合山市实验中学九(12)班的学生,非农业户口。2011年6月20日23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合山市X路X路段619KM+200M向左转弯进入道路西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G-68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车上搭乘兰某、黄某锋、韦雄雄),造成兰某、黄某甲、黄某锋和韦雄雄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某受伤后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6月24日22时59分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本起交通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左转弯进行道路西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三人(连驾驶员共四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张某、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某、黄某锋和韦雄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一、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龙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挂靠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从事货运活动,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张某为被告梁某雇用的司机。二、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兰某某、沈某支付了兰某抢救时的门诊费用2462元,被告梁某支付了兰某的抢救医疗费18652.17元及丧葬费13000元。四、被告潘某系桂G-68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之子潘某幸为广西合山安全机电学校的在校学生,二人为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桂A-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象州公司应对原告兰某某、沈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关于黄某甲为趁其儿子潘某幸睡着时将摩托车偷开出去发生事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某作为事故车辆桂G-68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致使摩托车被其儿子潘某幸(系未成年人)开至学校,后由黄某甲驾驶时发生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尽管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之女儿兰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行政责任,但事发时兰某明知黄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严重违反有关摩托车乘载人数的规定,其应认识到乘坐该车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乘坐该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可减轻被告张某、黄某甲、潘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原告兰某某、沈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二原告应自负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负4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应负45%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应负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系桂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承担,被告兴龙运输公司作为桂A-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经营单位,应对梁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甲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卢某某承担。二原告主张某告张某、梁某、兴龙运输公司、黄某甲、潘某对其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主张某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关于保留本案伤者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考虑到二原告的女儿兰某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较其他伤者更为惨重,损失数额巨大,且兰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较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龙运输公司关于对桂A-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审理的意见,因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兰某某、沈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二原告支付了兰某的医疗费2462元,被告梁某支付了兰某的医疗费18652.17元,医疗费共计21114.17元。

2、死亡赔偿金。因兰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

3、丧葬费。兰某的丧葬费应为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二原告主张某14151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兰某在事故中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96545.17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6545.17元(396545.17元-120000元),二原告自负5%即13828元(276545.17元×5%);被告梁某应承担45%即124445.17元(276545.17元×4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8652.17元及丧葬费13000元共计31652.1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梁某尚应赔偿二原告92793元(124445.17元-31652.17元),被告兴龙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应承担45%即124445元(276545.17元×45%)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卢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承担5%即13827元(276545.17元×5%)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沈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兰某某、沈某各项损失92793元,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卢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沈某各项损失124445元。

四、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兰某某、沈某各项损失13827元。

五、驳回原告兰某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3元(原告免预交),由原告兰某某、沈某负担338元,被告梁某承担3048元,被告黄某甲承担3048元,被告潘某承担3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柳娟

审判员零春俊

人民陪审员韦振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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