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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许某戊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2-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行终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干部,系陈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28岁,待业,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临城镇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临城镇国土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戊,男,68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己,临高县妇幼保健所干部,系许某戊之子。

上诉人陈某甲因被上诉人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许某戊系相邻关系,争议之两家房屋中间小巷,长62米,东边宽0.8米,西边宽1.1米。上诉人陈某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1979年与他人购买的,被上诉人许某戊宅基地使用权是在1980年与太坡村购买的。1985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对其双方进行处罚后,分别于1999年9月给陈某甲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土地面积为812.2m2,1998年8月给许某戊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土地面积为495.72m2。争议小巷的土地均不在上述两证范围内。临城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5日以争议小巷之地,未在争议双方使用土地证范围内为由,依照土地法第13条、第16条的规定,作出临府发(2001)第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确认小巷土地使用权属公共用地。陈某甲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争议双方均已按政府颁发的土地面积使用土地,争议的小巷均未在其证登记范围内,故该小巷应属公共用地。原告以购买土地契约包含小巷土地为由,主张小巷土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临城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临城镇人民政府2001年6月5日作出的临府发(2001)第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某甲提起上诉称,临城镇人民政府在未弄清小巷的位置、面积,且未经调解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适用证据时没有将二个土地证印证。请求撤销临高县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城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二家相隔墙之间的小巷,纠纷时镇政府在现场做过丈量及调解,争议小巷的土地均未属二家取证宅基地范围内,故确认为公共用地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争议地是属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许某戊两家房屋相邻的通道小巷,而小巷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两家持证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上诉人陈某甲以原购买土地契约中包含小巷的土地为由,主张小巷土地使用权,其理由不成立,临城镇政府将争议地确认为公共用地,符某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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