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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乙父亲)。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彦海,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暗雪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1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海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李×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去叫被告李×回家共同生活,她都不答应,至今一直未归。我共送给被告彩礼102000元。因被告拒绝与我共同生活,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某丙、杨某乙二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送彩礼的事实和金额。其中李某丙向法庭提交送礼清单一份,证明送礼的金额。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是因为原告打了她才回的娘家,但之后李×的哥哥把她送了回去,回去之后原告又打了被告李×,于是她又回娘家了。原告也并未来叫请被告李×。原告父子还将被告李某丙也打了。他们当时结婚送礼只送了42000元,那些彩礼和首饰都放在原告家了,也没什么可返还的。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父子去被告家将被告李某丙打伤的事实和原告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中被告无过错;2、陪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所陪嫁的财产及数额;3、垫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在结婚的过程中所垫付钱款的数额。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李某丙、杨某丁人证言。该二人参与了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且与原、被告双方都具有亲戚关系。而被告对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也只是部分异议。因此,综合来看,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李某丙开具的送礼清单。该清单与其所作证人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3、湟源县X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涉及多项内容,一部分不适宜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进行证明,且全部内容并未就彩礼数额进行专门说明,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陪嫁清单及钱款垫付清单。原告对陪嫁清单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及部分衣服无异议,而对首饰、冠带衣物等提出异议。对钱款垫付清单则全部提出异议。该二份清单为事后开具,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因此,对原告提出异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被告送多项礼金,包括:存款礼金40000元(存折)、现金干礼4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及长梢布料(三项价值12000元),后补送现金干礼3000元,其他程序性礼金及茶叶、烟某、衣服、化妆品等礼品若干,共计送出礼金、礼品折合人民币约102000元。其中的46000元现金干礼于送礼当天即由原告拿回买车。而被告李×以部分礼金置办了陪嫁物品。原告与被告李×举行婚礼同居后不及一个月即因矛盾分开,被告李×至今未回归原告家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共同生活的行为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10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的部分陪嫁物品如电视机、洗衣机及部分衣服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授受彩礼是我国群众的民间传统,具有合理性,但仍需由法律进行调整。在彩礼构成中,干礼(现金聘礼)、订婚礼金以及金银首饰这三项具有典型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特征意义,而其他礼金则是为细节程序的开展而产生的喜庆花费。因此,在具备应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时,干礼(现金聘礼)、订婚礼金以及金银首饰这三项礼金应予返还,其他程序性、赠与性及消费性礼金、礼品则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根据采信证据,现金干礼46000元于送礼当天又由原告拿回买车,该车落户于原告名下,现存放于原告处,故对该46000元被告李×不负返还责任。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双方虽未登记,但婚礼已成。因此,茶叶、烟某、长梢布料、化妆品等物品已成为事中消费和赠与,被告李×同样不负返还责任。但是,对被告李×认为原告所送礼金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过程消费、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庆消费支出不应只是一方的责任,男、女双方都应各自合理负担。陪嫁物品中,除已成为双方特定用品如化妆品、衣服等以外,其他用原告所送礼金购买的大宗物品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应依法返还的彩礼为:存款40000元、补送现金干礼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及大宗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在这些应返还彩礼中,电视机、洗衣机现在原告处,应视为已返还;其他特定用品、特定喜庆消费又属于可与返还抵销的项目。根据采信证据,上述视为已返还物品及可抵销物品共折价6720元。故被告李某丙、被告李×应在干礼33280元、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三项内向原告进行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杨某乙返还彩礼33280元及黄金戒指、铂金戒指各一枚(共折合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暗雪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滕岳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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