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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

监护某刘某,女,系谭某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新、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15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x小轿车自隆回县X镇往隆回县城方向急驶,途径隆回县X村路段时,由于被告胡某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慢行而与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的原告谭某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至今花费医药费120000元。2011年8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护某两人,出院护某一人,后续医疗费每月4000-5000元。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责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3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了59600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元/天×130天)、后续医疗费270000元(4500元/月×5年×12个月),合计391244元;鉴定费1500元、误某4616元(16518÷365天×102天)、住院期间护某(护某2人)11766元(16518÷365天×130天×2)、出院护某(护某1人,护某8年)132144元(16518×8年×1人)、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元/年×8年×100%)合计19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603712元中的38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以及根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胡某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胡某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本案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应首先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二、本案被告胡某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发行商业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纳入到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直接赔偿给被答辩人,应充分尊重某辩人与本案被告胡某所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同时不应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计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赔偿金额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直接给被答辩人,应当将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胡某所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10%的免赔金额和双方的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300元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赔偿请求,有些赔偿项目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些赔偿项目要求不合理: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和药品目录核定;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四、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事故肇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数额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6份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

3、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4、湘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同上。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情况。

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某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多少无实际依据。根据伤者的病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追偿。对证据6,对真某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按照医保的标准进行审核,医保自负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显示原告不仅在治伤,也在治病。对证据4的真某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清单只能证实医院收取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确实存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交强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

2、第三者责任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及保险限额。

3、特别约定清单,证明特别约定内容。

4、三责险条款,证明三责险条款内容。

5、原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自费部分28283.49元。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这只是前面的一部分。

被告胡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特别约定没有当事人的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真某性无异议,但其中有治病用药,不应纳入损失范围。

被告胡某未举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湘x小轿车所有人为胡某,该车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陪率,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原告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满72周岁,农村居民。2011年8月26日15时40分,胡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自隆回县X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谭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胡某驾驶机动车上某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谭某驾驶非机动车上某路行驶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谭某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为1、特重某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多发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急性弥漫性脑肿胀④左侧硬膜外血肿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⑥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开放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

2011年12月1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谭某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生脑挫伤,颅骨骨折,左胫腓骨多段骨折,经治疗4个月,一直处于昏迷,右侧上某肢肌力“O”级,左上某肌力Ⅱ级,大小便失禁,此伤临床治疗未终结,被鉴定人子女及车方自述因经济困难,要求鉴定后出院,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根据目前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条之规定,评定为Ⅰ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2011年12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后期医疗费用每月约需4000元至5000元左右,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护某。

原告谭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开支医疗费124262.55元,农村医保自费部分为282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元/天×130天),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2人护某11766元(16518元÷365天×130天×2天),残疾赔偿金44976元(5622/年×8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至2013年1月6日,1年预计48000元,出院后护某(护某1人)计算至2013年1月6日,1年预计16518元,以上某用合计268582.55元。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原告谭某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多长时间,出院后护某计算多长时间;二、谭某是否应该计算误某;三、当事人如何赔偿所有损失。对以上某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的后续治疗费计算多长时间,出院后护某计算多长时间的问题。

根据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女平均寿命分别为71岁及74岁,原告谭某已满72周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暂定一年,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每月确定为4000元,一年为48000元;同理,出院后1人护某也计算一年,按农业人均年收入16518元计算。原告谭某的寿命如超过2013年1月6日,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可由当事人持有效票据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误某问题。

原告谭某已满72周岁,到了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还有固定收入,误某不应由责任人再予以赔偿。

(三)原告谭某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的残疾赔偿金4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护某11766元,出院后1年护某165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048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62262.5元,应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按责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谭某承担40%,即64905元;由胡某承担60%,即97357.5元。被告胡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为300元,谭某农村医保自费部分28283.49元,按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约定,该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胡某应承担60%,即16970元;谭某鉴定费1500元应由胡某承担60%即900元,谭某承担40%即600元,胡某实际共应承担原告损失18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按保险公司与胡某的约定赔偿原告谭某损失80087.5元。胡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596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8170元,替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41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只应赔偿原告谭某38657.5元。胡某代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的41430元,可由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结算,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残疾赔偿金4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护某11766元;出院后1年护某165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048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80087.5元;被告胡某已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4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谭某损失38657.5元;

三、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谭某鉴定费900元,医药费17270元,合计18170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某、二项合计1434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谭某承担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某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某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某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某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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