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女,住(略)。

上诉人,刘某,女,住(略)。

上诉人王某、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某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位于(略)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出卖给我,价格为9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刘某46万元,刘某将房屋交付给我。但刘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过户手续;2、刘某依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30日每日按总房价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我违约金至完成过户之日;3、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违约情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有很多工作没有核实,比如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意见征询问题及中介通知双方办理网签手续的问题等一系列手续都没有完成。王某要求完成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王某要求违约金没有约定和依据,并且我们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完整的履行义务,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违约。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刘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次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略)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出售给王某。甲方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刘某,房屋状态为现房,房屋产权证未取得,正在办理之中。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07年6月5日,至今未还贷款余额约人民币肆拾伍万零伍百元整。房屋成交价款为97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需要银行贷款(公积金、商贷)付款方式;二、甲乙双方约定: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18日内交付甲方部分购房款肆拾陆万圆¥460000.00元整,剩余房款伍拾壹万圆整¥510000.00元整于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2、甲方同意乙方在交付上述款项后办理先期入住。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办理手续或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等(含贷款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并附有双方的通讯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同日,刘某(甲方)、王某(乙方)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为需要银行贷款,拟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3、待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的5日内由甲方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超过30天甲方未通知乙方和丙方的,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按照丙方通知时间另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和办理买卖合同网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6、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人民币肆拾陆万圆整(¥460000.00元整)之后向乙方移交此房屋,乙方即可入住…。”双方对合同签字确认并附有各自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收件人。

2009年9月12日及9月26日,王某分别向刘某交纳定金3万元和部分购房款43万元。王某自2009年12月28日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09年11月27日,诉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诉争房屋坐落在(略)海淀南路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2010年5月21日,刘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产权证中的房屋地址与合同中所写房屋地址系同一套房屋。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通知及北京x房地产经纪公司发给王某之夫李某的邮件,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x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吴某出庭作证,其提出王某与刘某系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支付首付款后,房屋由其居住,剩余房款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产证下来后,刘某给公司打电话提出王某能否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经过多次交涉,王某没有同意。2010年6月,刘某给x房地产经纪公司书写通知,证人吴某在6月22日通过邮件形式发给王某之夫李某。因刘某要求王某全款支付剩余房款,王某无法一次性支付,第三方垫资的途径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税费上存在分歧,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结果。王某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其认可证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属实,但不认可收到电子邮件及商谈全款购房一事。

另查,经询问,王某表示现能够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5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刘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次新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交接单、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刘某、x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刘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刘某已于2010年6月18日将房屋所有权证领取事宜告知x房地产经纪公司,王某亦认可其在2010年下半年即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知晓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事宜,刘某并无恶意隐瞒房产证下发之情形。双方就剩余房款付款方式存在分歧,通过刘某提交的通知及庭审陈述,刘某要求王某备齐全款支付,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王某支付购房款方式为需要银行贷款,拟贷款金额为57万元,剩余房款于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刘某要求王某备齐全款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就剩余房款支付方式达成其他一致意见,故刘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刘某主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现王某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刘某负有在一定期限内通知王某和中大恒基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事宜的义务,否则视为刘某违约,但合同并未作出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法院已确定刘某在约定期限内已通知x房地产经纪公司房产证下发事宜且王某通过x房地产经纪公司已知晓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刘某并无恶意隐瞒的情形。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分歧,综合庭审情况看,王某自2009年12月28日即使用诉争房屋,王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恶意违约之情形,故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刘某与王某于二○○九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

二、王某负责偿还刘某名下位于(略)海淀南路一套房屋剩余购房贷款,购房贷款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刘某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刘某于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七日内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王某负担。同时,王某将剩余购房款(五十一万元扣除王某替刘某偿还的购房贷款,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给刘某。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恶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恶意违约,拒不履行合同,刘某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恶意隐瞒产权证下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王某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双方主张对方恶意违约,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履行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