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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安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巷X号,住本市X区X巷X号,系西安市第某人民医院职工食堂承包人。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XX,又名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X区X巷X号楼X单元X层X号,无业。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安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XX、安XX在本市X区X巷X号预谋贩卖毒品,当日20时许安XX准备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9.87克。民警随后在桃核巷X号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资2300元,毒品三小包,净重2.7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合计净重12.58克。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毒品记录、毒品指认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安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辩称,其交给被告人安XX的那包毒品是6克,再加上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其贩毒的重量没有起诉书认定的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没有对在安XX处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只对毒品的毛重称重,没有对包装称重,本案二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6克,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6克。被告人李XX能够认罪,主动交待家中自吸毒品,其以贩养吸,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安XX辩称,自己是给朋友买毒品共同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被告人李XX处查获的毒品也不应给其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安XX二人结伙贩卖毒品,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安XX从本市X区X巷X号被告人李XX家中拿毒品后,在送毒品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9.87克。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安XX的供述,在桃核巷X号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资2300元,毒品三小包,净重2.7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合计净重12.5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李XX、安XX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该组证据证实2011年7月27日20时许,公安巡逻民警在本市X区X巷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安XX形迹可疑,随对其进行盘问,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根据安XX交待其是替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民警随在桃核巷X号被告人李XX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三包、毒资2300元。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XX处购买毒品吸食。并证实被告人安XX多次在李XX家拿毒品。案发当日被告人安XX在李XX家又拿毒品一包,其搭乘安XX的摩托车没走多远就被民警抓获。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XX处购买毒品吸食。

4、被告人李XX、安XX对查获的所有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安XX身上查获毒品一包,毛重10.15克;在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三包毒品,毛重共计2.97克。

5、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所查获毒品进行检验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安XX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9.87克;从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的三包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71克。

6、被告人李XX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证实被告人安XX帮助其贩卖毒品,其提供毒品给安XX吸食。

7、被告人安XX供述。供述了其帮助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李XX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事实。其供述能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58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XX帮助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9.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安XX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安XX贩卖毒品海洛因12.58克不妥。因被告人李XX、安XX所贩卖毒品是由被告人李XX一人出资购买,被告人安XX对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重量是不可能完全掌握的,且安XX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是负责送货,并将贩毒所获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李XX,李XX提供一些毒品给安XX吸食。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安XX就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安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其参与的9.87克认定,且被告人安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安XX关于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安XX、李XX在其多次供述中,均供述了其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李XX给安XX提供毒品吸食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安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当庭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XX、安XX均供述案发当日其贩卖的毒品为6克,但被告人李XX在其供述中也明确讲其交给安XX毒品时并没有实际称重,而起诉书所认定的9.87克,有公安机关的毒品查获记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李XX及安XX对所有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所查获毒品进行检验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被告人李XX本人吸毒,以贩养吸,故对其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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