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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刘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无业。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街青门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无业。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莲湖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群众抓住一小偷,民警杨某、韩XX、辅警姚某驾驶警车赶往案发地,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现场抓获并带上警车准备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时,被告人李某乙、刘XX酒后闻讯赶来,李某乙将李某乙警车上拉下进行殴打,辅警姚某见状用身体将李某乙保护起来,后期赶到的被告人刘XX趁其不备,用啤酒瓶砸伤李某乙头部及辅警姚某,致使民警杨某、辅警姚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多处受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讯问笔录,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乙、刘XX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刘XX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莲湖区X区X号楼X单元门口群众抓住一小偷,民警杨某、韩XX、辅警姚某驾驶警车赶往案发地,在准备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带上警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时,被告人李某乙、刘XX酒后闻讯赶来,李某乙将李某乙从警车上拉下进行殴打,辅警姚某见状用身体将李某乙保护起来,后期赶到的被告人刘XX趁其不备,用啤酒瓶砸李某乙头部及辅警姚某,致使民警杨某、辅警姚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报案材料。2、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刘XX经过证明。3、被害人杨某、姚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讯问笔录。5、证人李某乙、王某、吴某证言。6、被害人姚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7、被告人李某乙、刘XX对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李某乙、刘XX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X、刘XX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妨害公务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乙、刘XX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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