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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史某、陈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荣华嘉园C13-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原审被告陈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刘某驾驶属于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自钟山往游洋方向行驶,行经231县道34KM+100M路段,遇原告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010年4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原告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6500元给原告。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史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96元、误某646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217.85元。造成被告刘某、陈某的损失有拖车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罚款150元,共计1850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都邦财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44217.85元-10000元=34217.85元)由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史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217.85元×50%=17108.93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7108.93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65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都邦财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都邦财产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17108.93元-6500元=10608.9元,被告刘某就代垫款6500元可向被告都邦财产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史某对被告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史某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刘某、陈某因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有拖车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罚款150元,共计1850元,由于反诉被告史某的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是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史某应赔偿1850元给刘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损失计一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史某损失计一万零六百零八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刘某、陈某一千八百五十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刘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史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八十七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八十八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刘某、陈某负担。

宣判后,都邦财产公司不服,上诉称:1、史某的医疗费应是29620.85元,原审判决认定29975.85元错误,相差355元,应当扣除;2、史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由本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是不当;3、史某的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应在交强险中判决,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史某二审中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即使要承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

人保公司答辩称,受害者并没有伤残,故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等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提供的修车费发票1900元,证明有修车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核被上诉人史某医疗费中原审多算355元,应当扣除;虽然被上诉人史某在二审提供维修票据证明支付修理费,但并未提供第三方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证据,原审认定车辆修理费2000元证据不足,应予扣除。本案核减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5元后计41862.85元,扣除10000元强制险后,余下的31862.85元×50%=15931.4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6500元应予以折抵后上诉人都邦财产公司承担9431.4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疗费数额多算355元及车损2000元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史某经济损失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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