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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莆田市X镇飞萍三轮配件店登记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雨宁,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宁,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福建省莆田市X镇南洋东大道X号经营莆田市X镇飞萍三轮配件店,张某为登记业主。2011年3月5日陈某与郑某协商,以人民币24200元向郑某购买先锋10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日陈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0元,由郑某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3月15日陈某又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2700元,余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待报牌时付清,郑某向陈某交付了约定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收条一张;后因三轮摩托车多次出现无法起动现象,经郑某二次维修及他人的维修仍无法正常行驶,陈某要求退货,郑某只同意维修,致双方出现纠纷;2011年3月22日陈某向莆田市X区黄石工商所12315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陈某要求退货,郑某只同意更换变速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讼争。

原审认为,郑某向陈某出售三轮摩托车,但该车存在缺陷,无法正常起动,属于性能故障,陈某在七日内选择退货,是合理的;郑某主张某存在重大缺陷,但未提供其维修记录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某换摩托车部件,不予支持;陈某诉请退还三轮摩托车、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主张某某、吴淑萍应支付摩托车修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陈某办理退还先锋牌正三轮摩托车手续,并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某已付购车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郑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三十九元五角,由被告郑某、张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讼争车辆存在何种故障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擅自交由他人拆装维修,已不在“三包”范围之内,其要求退货的依据不足,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出卖的摩托车存在性能故障,无法正常行驶,上诉人自己也有叫人修理,但仍然无法发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张某对原审认定“三轮摩托车多次出现无法起动现象”有异议,认为可以正常起动。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所出售的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退货并退还购车款”

本院认为,自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交付摩托车,在极短时间内(两天)上诉人自己叫人修理两次,被上诉人陈某也于2011年3月17日即在莆田市X区顺意汽车修理厂就喇叭、变速箱乱档等问题进行修理,双方为此还经黄石工商所12315进行调解,该所经调查落实也确认了车辆出现的上述问题。对于购车者而言,刚买回来的车无法正常行驶,其要求退货的心情符合常理。而对上诉人而言,其刚出售出去的摩托车在那么短时间内就经过多次修理,说明该车的确存在缺陷。在上诉人出售的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选择要求退货、返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由上诉人郑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艳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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