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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许某妻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向许某赊购电动车和助力车,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进行结算,郑某结欠许某货款共计人民币34500元。郑某于2010年10月1日归还许某货款人民币14500元整后,剩余货款人民币20000元,拒不偿还,致诉讼。案经司法鉴定,证实二张《收货单》中“结少许某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承诺2010年10月1日还壹万肆仟5佰元。另外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产生协议至2011年春节结清。欠款人:郑某灿2010年9月24日”和“与2010年10月1日签订协议相符欠款人:郑某灿”二处笔迹系本案郑某所写。案经调解,双方对还款数额互不相让,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许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许某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二张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许某要求郑某归还货款2000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郑某认为许某提供的二份《收货单》中“结少许某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承诺2010年10月1日还壹万肆仟5佰元。另外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产生协议至2011年春节结清。欠款人:郑某灿2010年9月24日”和“与2010年10月1日签订协议相符欠款人:郑某灿”并非其本人所写,要求驳回许某的起诉。经司法鉴定证实,上述笔迹系郑某所写,故不予支持。郑某以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准许某新鉴定的书面通知。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货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并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郑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2010年9月24日、10月1日的《收货单》均不是上诉人所写,笔迹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另二审庭审期间补充称,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3日各还款100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某英、蔡朝德收取。

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通过笔迹鉴定,可以证明郑某和郑某灿系同一个人;上诉人如果已经还款,借条不可能仍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所说的两次还款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对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郑某是否有欠被上诉人许某货款”

首先对于上诉人郑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予以准许某题。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2010年9月24日和10月1日的两份“欠款人郑某灿”的《送货单》,上诉人郑某原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两份《送货单》上“欠款人郑某灿”均系上诉人郑某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鉴定时没有附上“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9月25日的送货单”、程序违法之异议,经审查,原审时,被上诉人许某没有提供过该送货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称“只是听郑某讲有见到该送货单,代理人本人并没有看到”,故上诉人郑某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对于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署名“欠款人郑某灿”的送货单,经鉴定系本案上诉人郑某所写,足以说明本案与被上诉人许某发生业务往来的就是上诉人郑某;且在本地人名发音中,“亚”与“吓”发音相同。故本案中,《送货单》中的“郑某灿”就是上诉人郑某,上诉人提出其作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是否已还清本案讼争货款问题。本院认为,经笔迹鉴定,可以认定截止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郑某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郑某提出自己没有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郑某二审庭审期间提出自己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在右上角日期及编号处,明显有被撕去的痕迹,落款时间与平常书写习惯明显不符,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提出异议;上诉人郑某持有该证据,又无法对证据存在的极为明显的瑕疵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一份落款为2011年2月13日、署名为蔡朝德的条子,因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条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许某起诉主张的货款为20000元,在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上诉人均只字未提自己已分两次还清货款,与常理明显不符。故上诉人郑某提出自己已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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