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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赵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开始拖欠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房屋租金。虽经公司房屋管理员多次催缴,但赵某始终没有交纳。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根据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某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立即支付所欠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房屋租金1035.78元,违约金103.58元,以上合计1139.36元;2、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份合同是非法的,非法便无效。合同是强制指令性拆迁工作产物,不是依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民事合同。赵某当时不是被拆迁人,且是房屋所有人。当初拆迁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平原则伤害人民群众的合同不应合法有效。合同非法无效双方返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无法以无效、非法的合同向赵某提出诉求,所以不同意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将座落于石景山区XX号房屋出租给赵某,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租金为每月172.63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租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赵某至今并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

签订合同当日,赵某还签订了公有住房实纳租金额计算表,其中载明:承租人:赵某,房屋坐落:石景山区XX号。赵某在承租人处签字。

2001年6月27日,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取得了石景山XX楼的所有权证书。

在庭审时,赵某提供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XX大街规划图、赵某西城区原房屋房产证、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公有住房实纳租金额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某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现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已经将约定房屋交付赵某,赵某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数额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72.63元计算。故法院对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请求赵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103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交纳租金,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逾月未交租金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中载明的实际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因此法院对于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请求赵某支付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10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赵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因赵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赵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一千零三十五元七角八分,及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一百零三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拆迁工作产物,合同签字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未受理我反诉程序违法。

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某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赵某答辩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赵某使用,赵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要求赵某支付此期间租金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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