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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被害人肖××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被害人肖××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被害人肖××之弟)。

委托代理人何宗乾,青海省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被害人肖××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被害人肖××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欧××,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某川省自贡市X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肖××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省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某树藏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白明,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交某肇事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临洮县X镇。

法定代表人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住某:甘肃省临洮县X街。

负责人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住某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X镇。

法定代表人青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杜××交某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肖××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先行由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常友、何宗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杜××驾驶甘J-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倒一级公路由西宁向倒淌河方向行驶至63公里加400米处转弯时,与肖××驾驶的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两车起火,造成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常东当场死亡、乘车人肖××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此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勘验及调查,依法认定被告人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肖××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诉求:被告人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交某费2452.77元,住某餐饮费719元,死亡赔偿金253837元,丧葬费1678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54元,合计305173.27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某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父亲肖××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2、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害人肖××与肖××、刘××为父母子女关系;

3、被害人肖××姑妈肖××证明,证实肖××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某西宁市X路X巷肖××家的事实;

4、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肖××系该公司的员工;

5、住某、餐饮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支付的住某、餐饮费用为719元;

6、江苏恒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肖××亲属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经江苏恒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肖××亲属协商达成由恒安公司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金3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200000元,交某费、住某费5000元,共计235000元,并保证被害人亲属不再提出其他主张;

7、肖××亲属间分配赔偿款协议书,证实经律师调解和见证由被害人亲属就赔偿款分配达成的协议;

8、肖××工资表,证实被害人肖××在恒安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肖××诉称,2010年9月16日10分许,被告人杜××驾驶甘J-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西倒一级公路X公里加400米处与肖××驾驶的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两车起火,造成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当场死亡、乘车人肖××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此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甘J-10832货车的所有人属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是该公司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规,被告甘肃美地亚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6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8元,死亡补偿费253837元,交某费、住某费1836元,误某51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06095.86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肖××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中责任认定;

2、常住某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长子肖×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之次子肖××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3、交某、住某票据,证实为处理被害人肖××后事,支付交某、住某费18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2010年9月16日1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乘坐被害人肖××驾驶的青G-X号“华泰特拉卡”越野车与被告人杜××驾驶的甘J-X号货车相撞,导致车辆起火燃烧,造成青G-X号驾驶员当场死亡,原告人肖××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某管理部门认定,因被告人杜××不按规定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诉求:1、要求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医某(略).2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37元,护某54536.62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87865.2元,合计(略).085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提供的证据有:

1、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

2、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实被害人肖××之母亲蒋××生于X年X月X日,长女肖××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肖××与韩×是合法夫妻关系;

3、车辆信息,证实甘J-X号货车所有人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

4、鉴定书两份,证实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被害人肖××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情属重伤;

5、医某、鉴定费票据,证实肖××医某票据8张,截止目前金额为(略).26元,鉴定费金额为1600元;

6、青海大学附属医某烧伤科护某证明,证实被害人肖××因烧伤需要三人特别护某;

被告人杜××辩称,对本案被害人我会尽全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杜××个人财产,只是挂靠在美地亚公司,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更不存在利益分配的情况,且公司与被告人杜××签订协议,对车辆过户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美地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加重肖××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玉树州教育局的赔偿责任。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车辆所有人玉树州教育局在明知车辆未定期检验的情况下,将依法不准继续行驶车辆交某他人驾驶,严重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过错,因此,玉树州教育局承担的责任与肖××的责任不应当等同,而应当有所区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四人同为肖××的继承人,将共同诉讼分开起诉,重复请求赔偿,有悖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其合理合法部分,由法庭依法确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来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过户协议书,证实经甘肃美地亚公司与杜××协商将甘J-X号货车过户到杜××名下,车辆过户费用由杜××承担,自协议签订后将视为该车辆已过户,所造成的后果由杜学玺承担;

2、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青G-X号“华泰特拉卡”车所有人为玉树州教育局;

3、车辆信息,证实青G-X号“华泰特拉卡”车的各项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辩称,青G-X号“华泰特拉卡”车未进行检验是因发生地震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是故意所为,追加玉树州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不妥,因教育局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教育局已经承担了超出义务范围的责任,直至目前教育局已经支付了肖××的医某用(略).26元。被害人肖××的亲属已经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肖××的亲属与江苏省恒安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恒安公司一次性给付各项赔偿费用235000元,并约定“与其他第三方再无任何关系”内容,证明本案死者的问题全部解决,现又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如果教育局对死者进行承担责任,那么教育局的其他损失应由各责任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树州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有:

1、教育局证明,证实玉树州教育局垫付肖××的医某(略).76元,垫付周转医某200000元,青海省教育发展基金会捐助200000元,共计(略).26元;

2、医某票据,证实玉树教育局为被害人肖××支付医某票据45张,金额为(略).26元;

3、协议书2份,证实被害人肖××亲属与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及肖彬等人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

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3、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证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认为,因被告人杜××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死亡,应由被告人杜××、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杜××个人所有,虽挂靠在工贸公司,但双方已有协议约定,车辆发生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害人肖××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由青G-X号“华泰特拉卡”轿车所有人青海省玉树州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州教育局认为,肖××亲属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经济损失先前由肖××所在的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35000元,不应再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同为被害人肖××的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项目应是同一的,不应分别主张。根据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甘J-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杜××,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就车辆过户手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工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肖××的丧葬费16780.50元、死亡赔偿金253837元、交某住某费5007.77元、误某5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02.7元(被害人肖××之父亲:X年X月X日出生,3243.55元×11年=35679.05元÷3人=11893元,被害人之母亲:X年X月X日出生,3243.55元×18年=58383.9元÷3人=19461.3元,被害人长子肖×X年X月X日出生,3243.55元×3年=9730.65元÷2人=4865.325元,被害人次子肖××,X年X月X日出生,3243.55元×13年=42166.15元÷2人=21083.075元),合计333442.3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340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是青G-X号“华泰特拉卡”的车辆所有人,且未按期检验,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人杜××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肖××严重受伤,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害人肖××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其合理合法部分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残疾赔偿金228453.3元(12691.85/年×20=253837元×90%=228453元),医某(略).26元,营养费5000元,护某54536.55元(33561元÷12月÷30天=93.225元/天×129×3=36078元,第二次转上海治疗2人×99天×93.225元=18458.55元,两次合计54536.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8.68元(女儿肖雅玫:8786.52元×10年÷2人=43932.6元,母亲:8786.52元×5年=43932.6元,两项计87865.2元×90%=79078.68元),合计(略).79元。应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略).853元,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是青G-X号“华泰特拉卡”的车辆所有人,且未按期检验,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和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3、事故发生后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给付被害人肖××的亲属的赔偿款235000元,此款属工伤赔偿,而本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杜××驾驶甘J-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倒一级公路由西宁向倒淌河方向行驶至63公里加400米处转弯时,与肖××驾驶的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两车起火,造成青G-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当场死亡、乘车人肖××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此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勘验及调查,依法认定被告人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缺乏险情判断,致使造成青G-X号客车驾驶员肖××死亡,乘车人肖××重伤,两车起火报废的重大交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主张的丧葬费16780.50元、死亡赔偿金253837元、交某住某费5007.77元、误某5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02.7元,合计333442.33元,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340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453.3元,医某(略).26元,营养费5000元,护某54536.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8.68元,合计(略).49元,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略).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刘××、肖×、肖××主张的丧葬费16780.50元、死亡赔偿金253837元、交某住某费5007.77元、误某5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02.7元,合计333442.33元,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3409.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453.3元,医某(略).26元,营养费5000元,护某54536.5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78.68元,合计(略).79元,由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美地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略).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教育局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元泰

审判员高海源

人民陪审员张文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春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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