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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杨某借其现金8643元,并在2011年10月17日为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借款8643及利息260元。庭审中,原告孙某放弃利息2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借原告孙某现金69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利息为1740元,两项共计8640元。该事实有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为原告孙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杨某为原告孙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借原告孙某现金69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为1740元,两项共计864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杨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孙某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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