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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53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街X号二楼A室。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永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某天艺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简某世纪太阳中心)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太阳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公司诉称:我公司通过权利人授权,合法取得《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像制品(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原告取得的权利系独家专有权利。原告在制作和发行该节目音像制品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销售由他人复制的上述节目之音像制品。被告的非法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世纪太阳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6日,宋祖英全权委托霍军出版其在维也纳举办的《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像制品等事宜。2004年1月18日,霍军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天艺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家庭音像制品(含DVD/VCD/CD载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独家授予乙方,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3月10日。

2004年4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购得由被告世纪太阳中心销售的《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CD光盘一盒(简某被控侵权光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04年4月5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X街X街X号的世纪太阳中心,购买上述CD光盘时当场从该店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票据的抬头为北京三合音像城,其上未加盖公章。

天艺公司为对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在内的四张光盘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800元。天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世纪太阳中心未就其销售的《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CD光盘的进货渠道、数量以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授权协议》、(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正版《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DVD光盘、被控侵权光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综合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权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授权协议》取得了《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家庭音像制品(含DVD/VCD/CD载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系原告在被告的法定住所地购得,公证书所附的购物票据上虽无被告的公章,但在被告对此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销售。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未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故可以认定该光盘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的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独家出版发行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利被侵害而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独家出版发行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CD光盘;

二、被告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太阳音像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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